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9號
CHDM,101,易,119,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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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益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啟文原名陳柏文.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蘇彥誌
      陳佳宏
      陳弘凱
      吳政鋒
      陳泳坤
      邱大祐
      魏富民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度偵字第4343
、5566、5567、5568、6351、7966、7967號),經檢察官聲請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瑞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十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陳啟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十二、十四、十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十二、十四、十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蘇彥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陳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十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陳弘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吳政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陳泳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邱大祐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八、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八、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魏富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頁第9 行「藉以促使借款人 還款」後補充「(陳啟文、陳佳宏魏富民所涉傷害罪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 關於傷害部分之犯罪過程欄第8 行「等傷害」後補充「(業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瑞益、陳啟文、蘇彥誌陳佳宏、陳 宏凱、吳政鋒陳泳坤邱大祐魏富民等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9 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1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10至11頁、101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雙方合意之內容為:被告等9 人各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見本院101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至 15頁及附件、101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101 年 11月2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第9 至11頁、101 年11月27日 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 8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2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陳啟文│編號一所示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
│ │陳佳宏│犯罪事實。 │沒收。 │
│ │陳宏凱│ │吳政峰魏富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各處拘役伍│
│ │吳政峰│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泳坤│ │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
│ │魏富民│ │陳啟文、陳佳宏陳宏凱陳泳坤共同犯重利罪,│
│ │ │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
├──┼───┼──────┼──────────────────────┤
│二 │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陳啟文│編號二所示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




│ │陳佳宏│犯罪事實。 │沒收。 │
│ │ │ │陳啟文、陳佳宏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帳冊拾本均沒收。 │
├──┼───┼──────┼──────────────────────┤
│三 │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陳啟文│編號三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陳佳宏│犯罪事實。 │收。 │
│ │ │ │陳啟文、陳佳宏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帳冊拾本均沒收。 │
├──┼───┼──────┼──────────────────────┤
│四 │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陳啟文│編號四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陳佳宏│犯罪事實。 │收。 │
│ │陳泳坤│ │陳啟文、陳佳宏陳泳坤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
├──┼───┼──────┼──────────────────────┤
│五 │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邱大祐│編號五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 │犯罪事實。 │收。 │
│ │ │ │邱大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 │ │收。 │
├──┼───┼──────┼──────────────────────┤
│六 │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陳啟文│編號六所示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
│ │陳佳宏│犯罪事實。 │沒收。 │
│ │陳宏凱│ │陳啟文、陳佳宏陳宏凱陳泳坤蘇彥誌、魏富│
│ │陳泳坤│ │民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蘇彥誌│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魏富民│ │收。 │
├──┼───┼──────┼──────────────────────┤
│七 │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陳啟文│編號七所示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
│ │ │犯罪事實。 │沒收。 │
│ │ │ │陳啟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 │ │收。 │




├──┼───┼──────┼──────────────────────┤
│八 │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邱大祐│編號八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 │犯罪事實。 │收。 │
│ │ │ │邱大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 │ │收。 │
├──┼───┼──────┼──────────────────────┤
│九 │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邱大祐│編號九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 │犯罪事實。 │收。 │
│ │ │ │邱大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 │ │收。 │
├──┼───┼──────┼──────────────────────┤
│十 │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陳啟文│編號十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 │犯罪事實。 │收。 │
│ │ │ │陳啟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 │ │收。 │
├──┼───┼──────┼──────────────────────┤
│十一│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編號十一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 │ │之犯罪事實。│ │
├──┼───┼──────┼──────────────────────┤
│十二│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陳啟文│編號十二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陳佳宏│之犯罪事實。│收。 │
│ │ │ │陳啟文、陳佳宏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帳冊拾本均沒收。 │
├──┼───┼──────┼──────────────────────┤
│十三│蘇彥誌│起訴書附表一│蘇彥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編號十三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犯罪事實。│ │
├──┼───┼──────┼──────────────────────┤
│十四│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陳啟文│編號十四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 │之犯罪事實。│收。 │




│ │ │ │陳啟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 │ │收。 │
├──┼───┼──────┼──────────────────────┤
│十五│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陳啟文│編號十五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 │之犯罪事實。│收。 │
│ │ │ │陳啟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
│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陳啟文│起訴書附表二│陳啟文共同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吳政峰│編號一所示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犯罪事實。 │壹日。 │
│ │ │ │吳政峰共同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陳啟文│起訴書附表二│陳啟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編號二所示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恐嚇部分之│ │
│ │ │犯罪事實。 │ │
│ │ │【關於傷害部│ │
│ │ │分,業經撤回│ │
│ │ │告訴,另為不│ │
│ │ │受理判決】 │ │
├──┼───┼──────┼──────────────────────┤
│三 │陳啟文│起訴書附表二│陳啟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編號三所示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343號
100年度偵字第5566號
100年度偵字第5567號




100年度偵字第5568號
100年度偵字第6351號
100年度偵字第7966號
100年度偵字第7967號
被 告 李瑞益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陳青來律師 (民國100年5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啟文 (原名陳柏文)
選任辯護人 陳勝義律師
白裕棋律師(100年5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彥誌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100年5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佳宏
陳弘凱
吳政鋒
陳泳坤
魏富民
邱大祐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吳政鋒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魏富民前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蘇彥誌吳政鋒魏富民均不知悔改而為後述犯行。 二、李瑞益基於經營重利之集合犯意,向不知情之親友募集資金 後,與陳啟文、陳佳宏陳弘凱吳政鋒陳泳坤蘇彥誌魏富民邱大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之狀況詳 如附表一所示),乘如附表一之借款人有軋票周轉等急迫情 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收取年利率79.92%~547.5%不等顯不相當之重利。所收 得之重利,由李瑞益、陳啟文、邱大祐按不等比例朋分,陳 佳宏、陳弘凱吳政鋒陳泳坤蘇彥誌魏富民則按次向 借款人收取重利時,由陳啟文給予約新臺幣300元至 1000元不等之報酬。其間有借款人劉瑩盈洪永松未能按期 還款,陳啟文、吳政鋒陳佳宏魏富民則分別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恐嚇、傷害犯行,藉以促使借款人還款。嗣經員警循 線於100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李瑞益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曾厝村曾福巷153號之工作處所搜索查扣帳冊9本;同日 上午8時52分許,在蘇彥誌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廣西巷 56號之住處搜索查獲空白本票22張、現金借支單3張等物。 嗣後復於100年5月19日,至李瑞益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 曾福巷153號之工作處所扣得貸放款項取得之擔保品,有本 票及支票135張、不動產權狀29張、汽車駕照2張、汽機車行 照1張、汽車保險卡2張、借據及保管條30張、帳冊1本、資 料袋1個等物。
三、案經洪永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瑞益於警詢、偵查│一、被告李瑞益坦承本案重利犯行。 │
│ │中之供述、證述 │二、被告邱大祐之重利犯行,乃被告邱大祐向被告李瑞益
│ │ │ 以年利率60%之條件借款取得資金後,向他人貸予金│
│ │ │ 錢收取重利。 │
├──┼───────────┼─────────────────────────┤
│ 二 │被告陳啟文於警詢、偵查│一、被告陳啟文坦承本案重利犯行。 │
│ │中之供述、證述 │二、被告陳啟文坦承附表二編號一之恐嚇犯行。 │
│ │ │三、被告陳佳宏吳政鋒陳泳坤知悉被告陳啟文委託收│
│ │ │ 取之款項為貸放重利之利息,每次收取款項可領取 │
│ │ │ 500至1000元之報酬。 │
├──┼───────────┼─────────────────────────┤
│ 三 │被告蘇彥誌於警詢、偵查│被告蘇彥誌坦承本案重利犯行。 │
│ │中之供述 │ │
├──┼───────────┼─────────────────────────┤
│ 四 │被告陳佳宏於警詢、偵查│一、被告陳佳宏坦承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重利犯│
│ │中之供述 │ 行。 │
│ │ │二、被告陳佳宏於附表二編號二之傷害案現場,有和被告│
│ │ │ 陳啟文一同在場,惟否認其傷害犯行。 │
├──┼───────────┼─────────────────────────┤
│ 五 │被告陳弘凱於警詢、偵查│被告陳弘凱坦承曾有代被告陳啟文向他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 │中之供述 │。 │
├──┼───────────┼─────────────────────────┤
│ 六 │被告吳政鋒於警詢、偵查│一、被告吳政鋒坦承附表二編號一之恐嚇犯行。 │
│ │中之供述 │二、被告吳政鋒曾受被告陳啟文之委託向借款人催債,亦│




│ │ │ 曾受被告陳啟文之委託向借款人收錢,每次分得300 │
│ │ │ 至500元不等之酬勞。顯然對於重利罪之部分具有犯 │
│ │ │ 意聯絡。 │
├──┼───────────┼─────────────────────────┤
│ 七 │被告陳泳坤於警詢、偵查│被告陳泳坤坦承被告陳啟文曾委託其向他人收取金錢之情│
│ │中之供述 │形。 │
├──┼───────────┼─────────────────────────┤
│ 八 │被告魏富民於警詢、偵查│被告魏富民坦承有與被告陳啟文向證人劉瑩盈收取2萬元 │
│ │中之供述 │之利息。 │
├──┼───────────┼─────────────────────────┤
│ 九 │被告邱大祐於警詢、偵查│被告邱大祐僅坦承有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42號經營 │
│ │中之供述 │「大裕汽車」,惟否認全部犯行。 │
├──┼───────────┼─────────────────────────┤
│ 十 │證人劉瑩盈黃宥銘、楊│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借貸情形,以及在各次借貸之間│
│ │義瑞、賴冠邦、洪庚辛、│ 各被告參與之狀況。 │
│ │薛林愛卿姚耀裕、王富│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傷害犯行,以及各次犯行之間│
│ │雄、楊晴如許明水、陳│ 各被告參與之狀況。 │
│ │昇宏、許庭瑞曾進義、│ │
│ │朱青山黃○傑蔡美子│ │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以及告訴人洪永松於警詢│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十一│蔡美子提出之簽收收據1 │被告陳啟文、陳佳宏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過程中,收│
│ │紙 │受重利簽收之收據。 │
├──┼───────────┼─────────────────────────┤
│十二│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陳啟文、陳佳宏魏富民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傷害罪│
│ │ │,因此導所致告訴人洪永松所受之傷害。 │
├──┼───────────┼─────────────────────────┤
│十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從通訊監察內容可知,不僅被告陳弘凱多次為被告陳啟文│
│ │監察譯文1份(陳弘凱) │收受款項,且其收受款項與陳泳坤(綽號阿正)、陳佳宏
│ │ │(阿宏)間具有可替代關係,亦經常負責陳啟文、陳泳坤
│ │ │間款項之交付,更且對於被告陳啟文借貸他人金錢之狀況│
│ │ │知之甚詳,顯然對於被告陳啟文等人所犯之重利罪,具有│
│ │ │犯意聯絡。 │
├──┼───────────┼─────────────────────────┤
│十四│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從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陳泳坤對於被告陳啟文借貸他│
│ │監察譯文1份(陳泳坤) │人金錢之狀況知悉甚詳,且被告陳啟文在電話中直接說「│
│ │ │阿松他老母」,表示被告陳泳坤亦知悉「阿松」向被告陳│
│ │ │柏文借貸,被告陳啟文始會如此說。故被告陳泳坤辯稱不│




│ │ │認識「阿松」,不足採信。 │
├──┼───────────┼─────────────────────────┤
│十五│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從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吳政鋒多次受被告陳啟文委託│
│ │監察譯文1份(吳政鋒) │催討債務、收取金錢,且在為附表二編號一之恐嚇犯行過│
│ │ │程中,與被告陳啟文通話討論,顯然具有重利、恐嚇之犯│
│ │ │意聯絡。 │
├──┼───────────┼─────────────────────────┤
│十六│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被告蘇彥誌所犯重利罪之通聯紀錄。 │
│ │監察譯文1份(蘇彥誌) │ │
├──┼───────────┼─────────────────────────┤
│十七│被告陳啟文書寫收據1紙 │被告陳啟文貸款予黃宥銘之債務款項已經收回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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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被告魏富民有與被告陳啟文向證人劉瑩盈營收取2萬元之 │
│ │監察譯文1份(魏富民)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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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被告陳佳宏所犯重利罪之通聯紀錄。 │
│ │監察譯文1份(陳佳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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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扣案帳冊9本 │被告李瑞益等人貸放資金收取重利之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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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證人楊義瑞、賴冠邦、洪│被告李瑞益等人貸放金錢收取重利因而取得之擔保品。 │
│ │庚辛、薛林愛卿姚耀裕│ │
│ │、王富雄楊晴如、許明│ │
│ │水、陳昇宏、許庭瑞、曾│ │
│ │進義、朱青山借款擔保之│ │
│ │證件資料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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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李瑞益陳弘凱陳泳坤蘇彥誌邱大祐所為, 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各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之部 分,有與其他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請論以共 同正犯。查被告蘇彥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 重利罪之行為人就同一借款人之貸款,陸續收取利息,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 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 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著有判決可以參照, 是各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之重利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陳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陳啟文就附表一 、二之犯行與其他被告共犯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啟文在附表二編號一犯罪 時為成年人,其與被告吳政鋒共同對於少年黃○傑恐嚇, 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其 刑。按重利罪之行為人就同一借款人之貸款,陸續收取利 息,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 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 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著有判決可以 參照,是被告陳柏文就不同被害人之重利犯行,以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3次恐嚇犯行、1次傷害犯行,時間相異、犯罪 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吳政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吳政鋒就附表一、二之犯行與其他被告 共犯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政鋒在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被告 陳啟文共同對於少年黃○傑恐嚇,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2項前 段加重其刑。查被告吳政鋒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重利 罪之行為人就同一借款人之貸款,陸續收取利息,其侵害 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 「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 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 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 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著有判決可以參照,是被 告吳政鋒就不同被害人之重利犯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恐嚇犯行,時間相異、犯罪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陳佳宏魏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佳宏魏富民就附表 一、二之犯行與其他被告共犯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魏富民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重利罪之行為人就同一借款人之 貸款,陸續收取利息,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 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 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 ,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 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 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 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325號著有判決可以參照,是被告陳佳宏魏富民就不同 被害人之重利犯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傷害犯行 ,時間相異、犯罪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行為人 │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利率 │借款地點 │偵查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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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劉瑩盈李瑞益 │98年6月 │總共約 │每萬元每月利│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里延平│100年度偵字第4343號 │
│ │ │陳啟文 │起至100 │200萬元 │息1200元(年│路519號 │ │
│ │ │陳佳宏 │年4月30 │ │利率14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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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