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志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厚志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第二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第三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4號裁定 ,將上開第一、二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2 月, 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 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遭 撤銷假釋,乃於101 年9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廖國駿(另案偵 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由廖國駿提議並駕駛其租來不詳車 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陳厚志一同前往許金均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芬園鄉○○路202 號「芬園藝術中心」前,先由廖國 駿持現場所拾得之石塊敲破該處大門旁為安全設備之窗戶玻 璃,轉開窗戶之門栓,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再打 開大門鐵捲門,供陳厚志從大門進入後,兩人一起徒手竊取 許金均所有放置在屋內之中型家庭音響5 個、大型家庭音響 4 個、小型家庭音響4 個、綜合擴大機2 個、燈光綜合控制 器2 個、無線麥克風主機3 個、麥克風4 支及抽屜內現金新 台幣85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 ,隨即共同駕車離去,除將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外,其餘物 品則藏放在陳厚志位於臺中市○○區○○里○○街282 號( 門牌整編前為臺灣省臺中縣神岡鄉○○村○○路548 巷35號 )之住處。然因陳厚志之家人拒絕上開物品放置在家中,廖 國駿遂於101 年7 月7 日17時許,徵求不知情友人蔡鴻民之 同意,由廖國駿、蔡鴻民共同前往陳厚志之上開住處,將上 開物品搬至蔡鴻民位於臺中市○○區○○街47號之住處藏放 。嗣經許金均透過友人四處查訪後,查悉上情,進而連繫蔡 鴻民,經蔡鴻民於101 年7 月12日17時40分許,偕同其父親
蔡國鉦駕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 田派出所供警方查扣,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 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 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 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 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陳厚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即共犯廖國駿、證人即被害人許金鈞、證人蔡鴻民、蔡國 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廖國駿簽名確認之指認相片1 幀 、蒐證照片19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蔡鴻民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 紙、被 告住處放置贓物處所照片4 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四、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 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 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被告等人以現場所拾得之石塊敲破大門旁為安 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轉開窗戶之門栓,以踰越窗戶之方式 ,侵入屋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廖國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竊 盜及強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贓物(除 現金部分已朋分花用外)業由被害人認領發還,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