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411號
CHDM,101,交簡,2411,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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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協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協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兼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及 「刑事程序優先」等原則規定,被告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以行政罰鍰,爰參考「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金 額之裁量標準,以維護法制上就處罰體系銜接之公平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李協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協昌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 鄉○○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P2-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彰化縣 秀水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協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又按 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 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 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玉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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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