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凱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下午5時起至晚上7時許 ,在位於彰化縣員林火車站附近之「合家歡KTV」飲用啤酒 約10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 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D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號前時, 自後方追撞由朱永源駕駛之車牌號碼BN5─○○號重型機車 ,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品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臉部、嘴唇多處撕裂傷及上下排共六顆牙齒斷裂、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朱永源則受有雙側手掌及前臂擦傷、背部頓 挫傷及擦傷、左膝擦傷及頓挫傷等傷害(黃品凱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8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將其送往 員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7時41分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 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1.2MG/DL,換算成酒 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黃品凱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員生醫院檢驗醫 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 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 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 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 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 函亦採斯旨。查被告經員生醫院於101年8月12日晚上7時41 分許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 1.2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毫克,顯已超 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又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 為警查獲,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 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黃品凱未有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 ,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1.2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 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其此次駕駛機車,因不勝酒力,自身受傷,已受有教 訓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