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暢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暢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於101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許」之記 載,應補充為「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不得駕駛,仍於101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許」,以及 第5 行關於「仍同日凌晨5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 同日凌晨5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暢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 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徐暢隆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暢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大 村鄉某薑母鴨店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OO -OOO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彰化 縣埔心鄉○○路與正大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2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暢隆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