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 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 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 、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 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 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 、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 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且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泥醉、步行 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 左右搖擺不定、騎車過程自行摔倒受傷等情形,有警製觀察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 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 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張朝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朋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大村 鄉茄錫村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01年9月23日) 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YC-000號輕型機車自上揭處所 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秀 水鄉開南巷13號旁,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朝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此有 張朝朋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查,並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又刑 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
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 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 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稽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 ,其酒精測試值顯已超過前揭數值,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顗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惠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