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騰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彰 化縣大村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金門高梁酒等酒精性飲料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 ,於翌日(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J—○○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巷○號之住 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路 ○○之○○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受有舌之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員生醫 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3時42分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抽血 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3.2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 呼氣值為每公升1.4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陳坤騰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員生醫院檢驗醫 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 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 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 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 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亦採斯旨。查被告經員生醫院於101年10月7日3時42分 許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3. 2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46毫克,顯已超
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又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 為警查獲,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 拘役59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18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9月18日確定一節(均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 行徑,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