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139號
CHDM,101,交簡,2139,201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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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勝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 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 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 、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 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 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 、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 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依前揭測試標準 ,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 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 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 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汽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 每公升0.78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吳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勝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四 武宮前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於 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於101年9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 ○○路埔尾營房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東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 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 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 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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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