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淑娥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蔬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年5月9日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送蔬菜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金莎遊藝場附近 卸貨後,欲從金莎遊藝場前方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三民路機車 優先道、快車道離去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機 車優先道上有無車輛行經,即貿然橫越三民路機車優先道, 適有楊美文騎乘自行車沿三民路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處時,黃淑娥以其機車車頭撞擊楊美文右腳踝,致 楊美文受有右腳踝及足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黃 淑娥送貨行經該處而停留時,為楊美文指認,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美文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0日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六)群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七)自行車修復估價單。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載送蔬菜為業,於卸貨後在路邊欲 駛入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撞擊行進中之告訴 人車輛,使告訴人受有踝及足挫傷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原本希望與被告和解,但被告 事發後避不見面,只透過他人向告訴人表示希望能放過她,
卻從未向告訴人道歉,被告之態度實在令人無法接受,告訴 人甚至因為受此事影響而失去工作(院卷第19、19頁背面) ,惟考量被告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其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且其罹患結腸惡性腫瘤,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1 紙在卷可憑(院卷第14頁),生活狀況亦有堪憐 之處,兼衡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迄今尚未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