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06號
CHDM,100,訴,1306,201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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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芬慶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黃文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15號),並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9404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芬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黃文禮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廖芬慶係00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黃文禮,設在雲林縣麥寮 鄉○○村○○路00-0號)及00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冠 智,設在雲林縣00鄉00村新庄00號,下稱00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於民國95 年5月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為防範禽流 感入侵,藉由養禽場禽舍四周架設圍網設施或設置水簾式環 控禽舍,阻隔野鳥進入禽舍,防範野鳥將病原傳入之可能, 以保障國人生命安全及維護產業之永續經營,遂於95年12 月15日修正頒布95年度家禽場圍網及設置水簾式環控禽舍補 助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圍網工程補助),依該注意事項第3 條之規定,補助標準依禽舍四周實際圍網或設置水簾式環控 禽舍予以補助,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所取得發票或收據總額2 分之1。惟不得超過下列所定之最高補助金額:「雞,在 1200坪以下,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水禽、鴕鳥,每平方公尺補助70元,每場補助最高不得超 過20萬元。」,廖芬慶知悉該項補助作業注意事項後,認有 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於95年7月以後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00公司 從事圍網工程,再以不知情之廖冠智為名義申請人(實際申 請人為廖芬慶),在雲林縣東勢鄉○○段第847地號,完成 圍網施作工程後,明知施作工程款僅為15萬1760元之補助金



額,竟於95年9月25日,在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會計小姐 開立00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20萬5960元,再將上開不實之統 一發票,黏貼於圍網總工程費用憑證黏貼處,以該發票及其 他收據,而將圍網工程總額浮報為實際施作工程款之2倍金 額以上後,將該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養禽場圍網及設置水 簾式環控禽舍補助申請書、完工驗收表、照片等相關申請補 助款資料,於完工後,向中華民國養鴨協會送件提出圍網工 程補助款之申請,致負責初審之養鴨協會與負責書面複審並 核發補助款項之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承辦人員,於查核、 初審及複審後仍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補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 於附表四所示之96年8月1日開票核發15萬1760元補助款給廖 冠智帳戶,廖芬慶因而取得該補助款並以此方式詐得依實際 圍網工程款應有補助外之7萬5880元(詳見附表四)。二、廖芬慶為00工程行、0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黃文禮為00工 程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其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廖芬慶為能順利承攬上開圍網工程並詐領不法 補助款,與黃文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另於95年12月間,以黃文 禮為登記負責人,設立00工程行以承攬上開圍網工程,並於 95、96年間,2人分工而主動與彰化縣、雲林縣養禽戶洽詢 圍網工程架設意願,為使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養禽戶(除黃文 禮、廖芬慶知情外,其餘之養禽戶均為不知情)同意配合架 設圍網工程,且不需依補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自行負擔1/2 工程款,以便從中詐領超額之補助款,廖芬慶黃文禮2人 遂在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圍網施作地點完成圍網施作工程後, 明知施作工程款僅為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補助金額,竟於附表 一至附表三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會計小姐 開立00工程行或00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00工程行部分僅開 立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將金額登載為附表一至附表三 之發票金額,再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圍網總工程 費用憑證黏貼處,並圍網工程總額浮報為實際施作工程款之 2 倍金額以上後,將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 、養禽場圍網及設置水簾式環控禽舍補助申請書、完工驗收 表、照片等相關申請補助款資料,於完工後,向中華民國養 鴨協會或養鵝協會送件提出圍網工程補助款之申請,致負責 初審之養鴨、養鵝協會與負責書面複審並核發補助款項之彰 化縣動物防疫所、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承辦人員,於查核 、初審及複審後仍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補助作業注意事項規 定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核發日期欄位之日期核發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之補助款至養禽戶,核發補助款金額合計共1億



1142 萬7629元,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養禽戶取得補助款後, 再將補助款全數交付廖芬慶,因此廖芬慶黃文禮2人共同 以此方式共詐得依實際圍網工程款應有補助外之5006萬1759 元(起訴書誤載為5571萬3773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另附表三編號108應為蔡美珠,而誤載為廖美珠; 再附表一有部分為「未補助」係指沒有申請驗收、核銷)。三、廖芬慶黃文禮於上開期間,在彰化縣及雲林縣,除承作附 表一至附表四之圍網補助工程外,另有承攬該地區之養雞戶 圍網工程,因承攬金額較小,故依實際承攬金額開立00工程 行之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向上述之養鴨、養鵝協會申請補 助款,惟廖芬慶就附表五之00工程行發票(含附表一、附表 三及開立於養雞戶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時,竟與黃 文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五所示發票第一聯存根聯上填載不實之發票金額(詳如 附表五之申報金額欄所示),再將此不實之發票交由不知情 之記帳人員廖添景持之輸入電腦作為營業稅申報資料,並於 96 年1月、3月、5月、7月、9月之申報營業稅時間,以網路 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申報營業稅,因而逃 漏95年11、12月營業稅42萬878元;逃漏96年1、2月營業稅 35 萬1555元;逃漏96年3、4月營業稅137萬10 39元;逃漏 96 年5、6月營業稅88萬8394元;逃漏96年7、8月營業稅257 萬392元,合計共逃漏營業稅560萬2258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發票金額欄係被告開給買受人發票所登載之金額,係第二 聯收執聯,金額浮開;申報金額欄係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系爭 交易之金額,為第一聯存根聯,金額漏報;補助金額及實收 金額欄係買受人經由被告向養鴨、養鵝協會請領補助款之系 爭交易金額;實際營業金額為申報金額欄加上漏報金額欄之 金額)。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廖芬慶黃文禮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00 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廖冠智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證述(見 100他1481號偵查卷二第66-67、74頁)、證人即不知情之記 帳人員廖添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他14 81號偵查卷三第 48-49頁)、證人即申請補助戶許志仁蔡進元洪文德陳取陳寸金、林奇鴛、洪清爽、胡河讚、蔡文碧、吳再有 、林文謙、王淑麗、蔡玉卿、林順成、洪萬壹、陳登其、莊 千安、蔡戶、王元章林福添許清祥陳逢春張能謀陳福樹、陳甚、蔡文雄林杉旺、林雅湖、林雄森、林瑋奠 、林良熊林雍盛廖添景賴敏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0他1481號偵查卷四第10-11、17-18、24-25、31、37、 42、48、54、59、65、73、80、80、89、89、97、10 2、 107、123、130、149、155、161、166、171、176、182、 187、192、203、208頁、卷三第48-49、48-49、233-235) 、證人即申請補助戶許媺宜、蔡昇樺賴又誼陳威麟、葉 晴、洪遊江王春梅、陳奕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100他1481號偵查卷一第239-255頁、卷二第265-266、3-5、 88-89、28-30、65、75-77、106- 107、108-111、149頁、 卷三第222-223、233-235頁、卷二第150-153、190-191、 192-194、212、213-215、238頁)、證人即申請補助戶洪若 鑫、謝媽抱、洪石岸、林建村洪銀錠、陳巫寶玉、謝宜賀 、李鴻忠、蔡淑芬、黃阿陣黃朝枝吳良吉吳玉蓮、林 珈宏、丁雅芳、林淑貞、張林芳呂郁源、黃俊源、蘇忠順巫汝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0他1481號偵查卷一第 202-204、208-209、219-22 0、222-223、229-230、 232-233、239-244、265-266 、270-271頁、警卷第1-2、 9-11、18、21、24、26-27、29、31-32、34-35、41-42、 47-48、53-5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95年5月18日以防檢一字第 0951472487號令、彰化縣養禽戶賴秉涼等人申請圍網補助之 申請書、完工驗收表、00工程行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資料 (即附表一等人)、彰化縣養禽戶黃文禮申請圍網補助之申 請書、完工驗收表、00公司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資料(即 附表二等人)、雲林縣養禽戶林德興等人申請圍網補助之申 請書、完工驗收表、00工程行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資料( 即附表三等人)、雲林縣養禽戶廖冠智申請圍網補助之申請 書、完工驗收表、00公司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資料(即附 表四)、彰化縣、雲林縣養雞戶黃朝枝等人申請圍網補助之 申請書、完工驗收表、00工程行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00工程行之營業



稅申報資料及彰化縣、雲林縣養禽戶之申請圍網補助款之統 一發票等資料足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芬慶為00工程行、0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文 禮為00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規定 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 證。是核被告廖芬慶就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犯罪事實 (即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 漏稅捐罪。而被告黃文禮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至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 實
(即附表五)所為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另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僅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及 扣押物品清單,故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㈡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88、94、118 、129 、 149 、158 、164 、168 、169 、171 、180 、189 、192 、193 、194 、199 、202 、203 、204 、216 、221 、 225 、227 、229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4 、247 、250 、252 、253 、 259 、261 、262 、263 、265 、267 、268 、269 、271 、272 、273 、275 、277 、279 、280 、281 、283 、 284 、285 、286 、287 、291 、292 、293 、295 等63次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因未申請驗收、核銷,所有未補助,故 尚未詐欺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起訴書認係詐欺取財既遂,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00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廖冠智、不知情 之00公司會計小姐、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廖添景,及不知情之 如附表一至四之申請補助戶(被告2人除外),而為詐欺取 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三及犯罪事實(即附



表五)之各罪犯行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廖芬慶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二(指00公司彰化縣詐 領款項部分)之犯行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文禮,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同一圍網施作地點,有2 張或2張 以上統一發票之情形,此係被告為達成同一詐欺取財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所行,其時間、空間緊接,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而附表一編號20、179 、209 、276 號之各次行為 間,有已完成核發及未補助部分,其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 接續行為間,僅論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併為敘明。 ㈥另被告2 人就營業稅申報之每期(營業稅之申報以2 個月為 1 期)時間內,亦即在96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 之各次申報期間所為接續在00工程行統一發票第一聯存根聯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為接續犯,應僅於各期申報期內 論以一罪。
㈦被告2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持之以詐取財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詐欺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又被告 2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以逃 漏營業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處斷。
㈧被告廖芬慶所為犯罪事實(即附表四)之1 次犯行、犯罪 事實(即附表一至三)之295 次、3 次、244 次,及犯罪 事實(即附表五)之5 次犯行間;被告黃文禮所為犯罪事 實(即附表一至三)之295 次、3 次、244 次,及犯罪事 實(即附表五)之5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2 人因禽流感疫情需施作圍網以防堵,認有利可 圖,且為配合政府防堵禽流感政策之急迫性,及養禽戶之財 力大都不豐,不願出錢施作,而以虛報實際施作工程款之方 式,向中華民國養鴨協會、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申請以詐 領多於實際圍網之工程款,使養禽戶業者免除原自己應負擔 之款項,造成國庫損害,及被告廖芬慶為高職畢業、沒有專 長、目前擔任私人司機工作,因此事件與配偶離婚,僅與小 女兒同住,月收入僅3 萬元;被告黃文禮為國小肄業,有水



泥工專長,與配偶及孫子同住,兒子入監服刑,經濟均係被 告黃文禮負擔,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均 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廖芬慶已負責補 繳大部分所逃漏之稅捐(見本院卷第114-117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㈩又被告廖芬慶黃文禮2 人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17 、20-25 、28-30 、120 號之27次;犯罪事實之附表三編 號1-19、21-23 、25-38 、41-42 、44-45 、47-48 、71、 73、76-77 、79-80 號之48次;犯犯罪事實之附表五編號 1 至51及編號52至137 之96年1 、3 月申報之2 次等犯行均 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於裁 判時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與上揭未依 減刑條例減刑之各犯行,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示懲。至於檢察官就被告2 人犯行分別求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2 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為敘 明。
末查被告廖芬慶黃文禮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本院深信被告在此事件後顯有 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處 罰 │
├──┼───────┼────────────────────────┤




│1 │犯罪事實(詳│廖芬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見附表四)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犯罪事實之附│廖芬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表一編號1 -17 │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20 -25、28-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0 、120號之27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次(詳見附表一│黃文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之核發日期欄)│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之附│廖芬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表一編號18-19 │罪,共貳佰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26-27 、31-1│,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121-295 號│黃文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之268 次(詳見│罪,共貳佰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之核發日│,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期欄) │ │
├──┼───────┼────────────────────────┤
│4 │犯罪事實之附│廖芬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表二(詳見附表│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文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之附│廖芬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表三編號1 -19 │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21-23 、25-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8 、41-42 、4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47-48、7│黃文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1、76-77 、79-│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80號之48次(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見附表三之發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期欄) │ │
├──┼───────┼────────────────────────┤
│6 │犯罪事實之附│廖芬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表三編號20、24│罪,共壹佰玖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39-40 、43、│,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49-70 、72│黃文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75 、78、81-2│罪,共壹佰玖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44號之196次(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詳見附表三之發│ │
│ │票日期欄) │ │
├──┼───────┼────────────────────────┤
│7 │犯罪事實之附│廖芬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表五編號1 至51│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及編號52至137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之96年1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申報之2 次(詳│黃文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見附表五)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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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犯罪事實之附│廖芬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表五編號138 至│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335 、編號336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467 ,及編號│黃文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468 至801 之96│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年5 、7 、9 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申報之3 次(詳│ │
│ │見附表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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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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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