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王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六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三‧五平方公尺上之作物、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二‧九平方公尺上之鐵絲圍籬、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平台、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騎樓、編號E部分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G部分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I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上之水塔、編號J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屏 東縣恆春鎮○○○段1662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地目為「 林」,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所屬機關,負責管理上開土地,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 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 益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明城,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0 年5 月13日農人字第1000080448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8 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許明城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 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662地號之國有林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36林班地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53.5 平方公尺 上之作物為被告所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2.9 平方公尺上之鐵絲圍籬、編號C 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上之 水泥平台、編號D 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騎樓、 編號F 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G 部分面積 52.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H 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編號I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J 部分面 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亦均為被告出資興建,又如附圖所示 編號E 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則為被告之父王貴 生出資興建,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惟被告並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其次,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起訴 前5 年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起訴前5 年為14,11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為每年2,81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伊父王貴生所有同段355-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毗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 屋係伊父王貴生出資興建,編號A 部分面積653.5 平方公尺 上之作物亦為王貴生所種植,王貴生於84年間即將上開鐵皮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亦將上開作物交由伊管理,伊嗣 後又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F 、G 、H 、I 、J 等部分之地上物,王貴生與伊均不知上開地上物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情形,伊希望能向原告承租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2.9 平方公尺上之鐵絲圍籬、編號C 部 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平台、編號D 部分面積39.6平 方公尺上之鐵皮屋騎樓、編號F 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上之 鐵皮屋、編號G 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H 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I 部分面積4 平方 公尺上之水塔、編號J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均為 被告出資興建;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82.7平方 公尺上之鐵皮屋則為被告之父王貴生出資興建,並於84年間 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653.5 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為被告所占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3 頁、第6 頁、第8-9 頁、第125-126 頁),並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92-96 頁、第18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是 否有據?㈡如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數額應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 地係國有土地,且由原告所管理,而其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既 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前開所辯,並未 提及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其係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653.5 平方公尺上之作物,係伊父王貴生所種植,王貴 生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 時,亦一併將編號A 部分之土地交由伊管理,伊目前偶爾仍 會收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堪認被告就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作物,亦有處分之權能。基上,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可採。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而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起訴前5 年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次按土地 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爰審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國有林地, 鄰近台26線道路,附近並無其他住家及商店,繁榮程度不高 ,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及請求之數額 ,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核屬相當。又依前引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5元,據此 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2,822 元(55×1026×5% =282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5 年之金額為14,110元。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即94年12月16日 至99年12月15日)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4,11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2,822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