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11號
PTDV,99,訴,711,2012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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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被   告 李祥旗
兼訴訟代理 李建宏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参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宏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参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749,070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761, 420 元,並將機車修復費用減縮為4000元、看護費用減縮為 54,900元、利息部分減縮自100 年2 月9 日起算,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建宏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許 ,駕駛被告李祥旗所有之車號D8-6585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 縣新園鄉店口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巷與店口路路口欲左 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視 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騎車正沿店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被告 李建宏所駕車輛突然駛出,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原 告因而受有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李建宏駕駛車輛過失致原 告受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李祥旗為上開自小客車車 主,應與李建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事故喪失工作 能力,應依最低薪資請求至勞動基準法退休年齡65歲之工作



損失2,695,680 元、機車修復損害費用4,000 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用54,900元、醫療輔助器材6,840 元;另原告身體受 有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至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761,420 元,及均自100 年2 月9 日陳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被告李建宏以:其雖有過失,但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經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所診斷受有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故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被告李祥旗則以:伊僅有出借 車輛與李建宏使用,車子不是伊開的,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簡 上字第7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李建宏於97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D8-6585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店口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 巷與店口路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路況、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張秀惠騎車號PJD-500 號機車正沿店 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李建宏因上開過失,致張 秀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張秀惠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害。
㈡、上開D8-6585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李祥旗。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用每日1,000 元,共計54,9 0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補助費用6,840 元、機車 修理費用4,000元。
㈤、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8,833元。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所受之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 造成?
㈡、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過失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㈢、被告二人是否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多少?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建宏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D8-6 585 號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路況、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近 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害等情,業如上 述,是本件被告李建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項規定,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又原告於97年12月28日車禍發 生之初,即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 急診,經診斷除上開傷勢外,亦確實受有腓骨粉碎性開放性 骨折,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 而原告嗣於同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後,經診斷係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嗣 因病況穩定而於98年1 月21日辦理出院並轉診至寶建醫院就 診,轉診當日照X 光時亦發現其右側腓骨受有骨折傷各節, 有長庚醫院(101) 長庚院高字第B11770號、寶建醫院(100) 寶建醫字第494 號函文各1 紙及原告於寶建醫院就診之病歷 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9 頁、151 頁、16 0 頁),是原告自安泰醫院、長庚醫院、寶建醫院之就醫過 程連續,並無間斷。且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時實施右膝清創 、右側近端脛骨及右骨內固定手術,術後需輪椅使用乙節, 亦有該院98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 ),可知在該院就診至轉診時,原告均須在病房內無法自行 活動,應難再次受傷致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可能,故此部分 傷害應為本次車禍事故所致無誤,堪認原告前開傷害結果與 被告李建宏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李祥旗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與被告李建宏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 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 紙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可知 其原即具備合格駕駛能力。且車主將車輛出借他人使用,依 經驗法則,於通常情形下不必然會發生車禍,被告李祥旗將 系爭車輛出借予具備駕駛系爭車輛能力之被告李建宏使用, 依經驗法則,於通常情形下,亦不當然會致生車禍,被告李 祥旗更無從得知被告李建宏案發前駕駛車輛之客觀環境,進 而預見並掌控被告李建宏駕車之舉措適當與否,是依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李祥旗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李建宏駕駛,與 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被告李祥旗有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祥旗應與被告 李建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 2 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建宏上 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酌如下:1.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補助費用6,840 元,及機 車受損之修理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收據5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8 、13至15頁),應可信為真實,且被告亦同意上開費用 各以6,840 、4,000 元做為賠償數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
2、 原告主張其自97年12月29日起至98年2 月27日均需他人看護 等語。依長庚醫院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7年 12月28日入院後,於98年1 月21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前曾實施 右膝清創手術、右側近端脛骨及右肱骨內固定手術;於98年 1 月21日至98年2 月16日、98年2 月20至2 月27日於寶建醫 院住院期間內,實施拔除右腳鋼釘手術、除右肱骨鋼釘手術 等情,是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會因傷勢手術及復原致行動不便 需人照顧,本院認仍有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提出上開期 間內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而二造亦同意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以54,900元為賠償數 額(見本院卷一第55頁),故原告請求54,900元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
3、 原告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喪失勞動能力,應依勞動基準法最低 薪資由車禍事故之日起至65歲之勞動能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工作收入,且現已



能痊癒並無減損勞動能力,故不得請求此項損害云云。查證 人即原告之女陳麗如、陳巧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小孩 均是僱請保母照顧,渠母親僅偶爾前往渠之住處,並無固定 為渠等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122 頁) ,是原告為家庭主婦,並無因照顧孫子而自證人處獲得每月 固定之薪資,然原告既為家管,其受有上開傷害,自足使其 減少從事家事勞動之能力。又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至長庚 醫院就診,臨床理學檢查顯示右膝伸直0 度、彎曲60度,右 肩前舉110 度、外展105 度、後舉10度,依病患當時病情研 判其病症尚未恢復,且未來可遺留疼痛及關節運動受限之後 遺症;另因病患右膝術後已達一年及右肩術後己逾九個月, 就醫學而言,其病症之復原狀況已趨穩定,依據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評估,其右側肩關節喪失生理運範圍 達三分之一以上,應符合該表障害項目11-40 「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等,殘廢等級為第13等級 ,而右膝關節喪失生理活動範達二分之一以上,應符合該表 障害項目12-2 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11級等情,有長庚醫院(100) 長庚院高字第A61840號殘廢等級鑑定意見函文1 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故原告既經鑑定已遺存無法復原 之運動障害,被告上開抗辯云云,即不可採。原告上開2 部 位分屬不同殘廢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 條 第4 款規定應合併視為第10等級,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共計15等級,其中第1 、2 、3 級為「終身無工 作能力」屬於喪失勞動能力100%,同屬為一級計算,故實際 僅分為13級,則每一級差距為7.69% (100%/13=7.69 %), 則以第15級減少勞動能力7.69% ,往上每級均加7.69% 計算 ,則原告殘廢等級為10級,故喪失勞動能力為46.14%(即7. 69 %6=46.14%)。再佐以原告受傷前從事家管,為家庭主 婦,並無須從事高度勞力之工作,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5% ,應屬適當。次查,原告係45 年10月18日生,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52歲又2 個月,至 勞動基準法所定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約有12.67 年, 故原告主張受有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收入,堪以採認。是以 兩造同意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則以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為766,961 元(計算式:17,280元×12 .67× 10.00000000 ×35 % =766,9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
4、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遺存運動障 害,其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本 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之傷勢,學歷 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僅有一部2003年出廠之國瑞牌 汽車、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係二專畢業,目前擔任郵差,有 固定收入來源,名下有土地4 筆,財產總額為3,834,890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 ,是認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李建宏雖主張原告車速過快且騎乘在路中間,應有上開減 輕賠償金額規定適用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 稱:「我當時先讓貨車經過後慢慢開始左轉,時速不到10公 里,該重機車婦人沿店口路東往西直行過來,我看見她忽然 向她左側偏過來撞擊我副駕駛座前保桿」等語(見警卷第4 頁),核與原告於該案偵訊中陳稱:「我就直直騎,對方在 我的前面要轉彎,後來對方開出來,我要閃他,我就靠左邊 騎」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 頁),可知原告原正常騎乘在其 車道上,因見被告突駛出路口左轉,在反射動作下始向左閃 避致遭被告右前車頭撞擊,並非原告於案發前即騎乘於道路 中間分向線處。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13、26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正騎乘機車東往西 直行於店口路上,於該路段交叉路口前即遭被告左轉彎於原 告所在車道上撞擊,而案發後被告所駕車輛車體斜停置放在 原告行駛方向車道上,並未至被告原欲轉入之西往東車道上 ,顯見被告自巷口處駛出後並未先行至該路口交叉中心處再 行左轉,而係直接駛入原告車道占用該車道搶先左轉。是原 告該時就車道享有路權,尚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另 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原告有車速過快之 情形,於本案審理時始為此部分之主張,復無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自難採信。此外,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 因,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1頁),亦與本院之 認定相同,故本件原告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上開減輕 賠償金額規定適用。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 ,原告就本件事故每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65 8,833 元乙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份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信為實在 ,自應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473,868 元(0000000-000000=47386 8 )。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法應以自 被告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是原告 以100 年2 月9 日陳告狀送達被告李建宏之日翌日起為催告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收 受上開陳告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建宏給 付原告473,868 元,及被告李建宏自100 年2 月15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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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