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李厚仲
訴訟代理人 李嘉馥
被 告 陳李莊
陳順天
陳順豐
陳建州
陳春寶
陳姞蓁
陳燕
陳美雀
陳燕珍
陳燕華
林勝義
鄭榮華
林萬忠
林政雄
林丁財
林盖元
林枝來
林明萱
林明芳
何枝成
陳賜川
陳慧君
陳柏勳
林松川即林勝雄之.
林勝希
胡毓珊
胡美春
胡正榮
涂純惠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水美
被 告 陳順發
陳冠位
林鄭碧珠
林森華
林雅琴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李莊、陳順天、陳順豐、陳建州、陳春寶、陳姞蓁、陳燕、陳美雀、陳燕珍、陳燕華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水德所遺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五五七地號、面積四四九八‧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賜川、陳慧君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有棋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九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發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五六‧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A7部分面積八六‧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鄭碧珠、林森華、林雅琴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八五‧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李莊、陳順天、陳順豐、陳建州、陳春寶、陳姞蓁、陳燕、陳美雀、陳燕珍、陳燕華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八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位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七五‧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賜川、陳慧君公同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七四‧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勳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A8部分面積四三五‧一六平方公尺及編號B9部分面積三五0‧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三0八‧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毓珊、胡美春、胡正榮、涂純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㈨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一八六‧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榮華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一二四‧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政雄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一二0‧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丁財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5部分面積一二0‧八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6部分面積一0三‧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盖元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7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枝來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8部分面積一0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萱、林明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四00‧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枝成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一五九‧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勝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一六七‧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松川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七五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勝義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七‧九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一‧一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九‧0四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順發、林鄭碧珠、林森華、林雅琴、胡毓珊、胡美春、胡正榮、涂純惠、鄭榮華、何枝成、林松川、林勝義及原告應各補償被告陳李莊、陳順天、陳順豐、陳建州、陳春寶、陳姞蓁、陳燕、陳美雀、陳燕珍、陳燕華、陳冠位、陳賜川、陳慧君、陳柏勳、林萬忠、林政雄、林丁財、林盖元、林枝來、林明萱、林明芳、林勝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鄭榮華、林枝來、林鄭碧珠、林森華、林雅琴 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分別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被告鄭榮華)、屏東縣林邊區 漁會(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林枝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林鄭碧珠、林森華、林雅琴之被繼 承人林有隆),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 本件共有物分割後,渠等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鄭榮華、林 枝來、林鄭碧珠、林森華、林雅琴所分得之部分。又本件訴 訟繫屬後,被告林勝雄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死亡,被告林 松川為其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其所遺坐落屏東縣林邊 鄉○○段55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7-155 頁),被告林松 川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 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557 地號面積4498.3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陳水德於73年8 月31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陳李莊、陳順天、陳順豐、陳建州、陳春寶、 陳姞蓁、陳燕、陳美雀、陳燕珍、陳燕華(下稱陳李莊等10 人)尚未就陳水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辦理繼承登記 ,另陳有棋於93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賜川、 陳慧君亦未就陳有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辦理繼承登 記,則伊自得請求被告陳李莊等10人及被告陳賜川、陳慧君 分別就陳水德、陳有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與目前各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符, 伊主張依此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其中編號A8部分面 積435.1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9部分面積350.88平方公尺土 地均分歸伊取得,又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均為道路, 伊同意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惟伊 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 ,被告林萬忠原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548/17115 ,嗣後,被告林萬忠將其所有應有 部分中之385/17115 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伊,伊之應有部分合 計為1295/6846 ,伊與被告林萬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並約 定伊不負擔被告林萬忠等兄弟留存之私有道路面積(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而應由被告林萬忠自行負擔,依此, 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部分,伊之應有部分應為1/6 , 被告林萬忠之應有部分應為385/17115 。其次,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受分配,則應依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加計4 成為標準,計算各共有人間互相 補償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李莊等10人應就渠等之 被繼承人陳水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賜川、陳慧君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 有棋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涂純惠、胡毓珊、胡正榮陳稱:同意按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為分割,並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被告林盖元、何 枝成、林勝義陳稱:同意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道 路部分則維持共有;被告林政雄陳稱:對於分割沒有意見; 被告林丁財、林枝來陳稱: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被告林松川陳稱:同意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至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應分別由分得編號A1 -A8 、B1-B9 、C1-C4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各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陳水德於73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 李莊等10人尚未就陳水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辦理繼 承登記,另陳有棋於93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 賜川、陳慧君亦未就陳有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辦理 繼承登記各事實,有陳水德、陳有棋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李莊等10人及被告陳賜川、陳慧君, 分別就陳水德、陳有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北側均臨接屏東縣林邊鄉○○路,南側 則臨接同鄉○○路,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C 部分之 土地均為空地,其中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為供通行之 私設巷道,其餘編號之土地上均有建物之事實,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又各共有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亦大致如附圖所示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共有人 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與方便性,及原告與被告涂純惠、胡毓 珊、胡正榮、林盖元、何枝成、林勝義、林丁財、林枝來亦 均同意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等情,認系爭土地按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將編號A1部分面積95.44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順發取得,將編號A2部分面積156.55平方公 尺及編號A7部分面積86.3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鄭碧珠、林 森華、林雅琴公同共有,將編號A3部分面積85.56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李莊等10人公同共有,將編號A4部分面積82.5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位取得,將編號A5部分面積75.54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賜川、陳慧君公同共有,將編號A6部分面 積74.0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勳取得,將編號A8部分面積 435.16平方公尺及編號B9部分面積35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將編號B1部分面積308.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毓珊、 胡美春、胡正榮、涂純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繼 續維持共有,將編號B2部分面積18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 榮華取得,將編號B3部分面積124.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政 雄取得,將編號B4部分面積12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丁財 取得,將編號B5部分面積120.83平方公尺及編號B6部分面積 103.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盖元取得,將編號B7部分面積10 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枝來取得,將編號B8部分面積103.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萱、林明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C1部分面積400.1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何枝成取得,將編號C2部分面積159.36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勝希取得,將編號C3部分面積167.5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松川取得,將編號C4部分面積752.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勝義取得,至於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則由兩造依 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即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被告林松川雖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土 地,應分別由分得編號A1-A8 、B1-B9 、C1-C4 部分土地之 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云云,惟編號A 部分土地之面積為97.94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土地之面積 為151.17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59.04平方公 尺,3 筆土地面積各異,且倘依被告林松川之分割方法,則 該3 筆土地之共有人數各不相同,難認公平,又該3 筆土地 之使用現況,既為供通行之私設巷道,則全體共有人均得加 以利用,自應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較為妥適。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林萬忠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中,約定其不負擔被告林萬忠等兄弟留存之私有道路面積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而應由被告林萬忠自行負擔 ,因此,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部分, 伊之應有部分應為1/6 ,被告林萬忠之應有部分應為385/17 115 云云,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 ),惟此僅係原告與被告林萬忠間之約定,其效力不及於其 他共有人,又按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與被告林 萬忠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仍 應以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為準,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 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林萬忠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相較於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亦均有增減,經本院囑 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原告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增加新台幣(下同)92,728元,被告陳順發受分配 土地之價值增加38,658元,被告林鄭碧珠、林森華、林雅琴 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8,239 元,被告胡毓珊、胡美春、胡 正榮、涂純惠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各增加8794元,被告鄭榮華 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60,172元,被告何枝成受分配土地之 價值增加139,135 元,被告林松川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10 ,226元,被告林勝義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198,871 元,被 告陳李莊等10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少79,721元,被告陳冠 位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少18,725元、被告陳賜川、陳慧君受 分配土地之價值減少35,534元,被告陳柏勳受分配土地之價 值減少39,151元,被告林萬忠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少99,514 元,被告林政雄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少35,484元,被告林丁 財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少43,226元,被告林盖元受分配土地 之價值減少95,784元,被告林枝來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少63 ,216元,被告林明萱、林明芳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各減少26,3 44元,被告林勝希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少20,163元,有估價 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依上開鑑定結果命兩造間相互補償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云云,惟同一 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公告現值,固屬相同,但實際上同一宗土 地內之不同位置之土地,因所處位置、形狀不同,仍有優劣 之分,市場交易之價格亦有差異,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加計 4 成計算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僅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之增減情形,未慮及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因位置、形狀不同所可能造成之市價差異, 對各共有人未必公平,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 適。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維
附表一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李厚仲 │1295/6846 │ │
├─────┼─────┼──────┤
│陳李莊 │1/36 │1.公同共有,│
│陳順天 │ │被繼承人為陳│
│陳順豐 │ │水德。 │
│陳建州 │ │2.訴訟費用連│
│陳春寶 │ │帶負擔。 │
│陳姞蓁 │ │ │
│陳燕 │ │ │
│陳美雀 │ │ │
│陳燕珍 │ │ │
│陳燕華 │ │ │
├─────┼─────┼──────┤
│林勝義 │1/6 │ │
├─────┼─────┼──────┤
│鄭榮華 │178/4890 │ │
├─────┼─────┼──────┤
│林萬忠 │163/17115 │ │
├─────┼─────┼──────┤
│林政雄 │548/17115 │ │
├─────┼─────┼──────┤
│林丁財 │548/17115 │ │
├─────┼─────┼──────┤
│林盖元 │1096/17115│ │
├─────┼─────┼──────┤
│林枝來 │548/17115 │ │
├─────┼─────┼──────┤
│林明萱 │274/17115 │ │
├─────┼─────┼──────┤
│林明芳 │274/17115 │ │
├─────┼─────┼──────┤
│何枝成 │1/12 │ │
├─────┼─────┼──────┤
│陳賜川 │1/48 │1.公同共有,│
│陳慧君 │ │被繼承人為陳│
│ │ │有棋。 │
│ │ │2.訴訟費用連│
│ │ │帶負擔。 │
├─────┼─────┼──────┤
│陳柏勳 │1/48 │ │
├─────┼─────┼──────┤
│林勝希 │1/24 │ │
├─────┼─────┼──────┤
│林松川 │1/24 │ │
├─────┼─────┼──────┤
│胡毓珊 │89/4890 │ │
├─────┼─────┼──────┤
│胡美春 │89/4890 │ │
├─────┼─────┼──────┤
│胡正榮 │89/4890 │ │
├─────┼─────┼──────┤
│涂純惠 │89/4890 │ │
├─────┼─────┼──────┤
│陳順發 │67/3600 │ │
├─────┼─────┼──────┤
│陳冠位 │1/48 │ │
├─────┼─────┼──────┤
│林鄭碧珠 │208/3600 │1.公同共有。│
│林森華 │ │2.訴訟費用連│
│林雅琴 │ │帶負擔。 │
└─────┴─────┴──────┘
附表二(未滿1 元部分,或採四捨五入,或以1 元計算或不予計入)。
┌──────┬───┬────┬───┬───┬───┬───┬───┬────┬───┬────┬───┬────┐
│應為補償人 │陳順發│林鄭碧珠│胡毓珊│胡美春│胡正榮│涂純惠│鄭榮華│何枝成 │林松川│林勝義 │李厚仲│合 計 │
│/應受補償人 │ │林森華 │ │ │ │ │ │ │ │ │ │ │
│ │ │林雅琴 │ │ │ │ │ │ │ │ │ │ │
│ │ │(應連帶│ │ │ │ │ │ │ │ │ │ │
│ │ │給付) │ │ │ │ │ │ │ │ │ │ │
├──────┼───┼────┼───┼───┼───┼───┼───┼────┼───┼────┼───┼────┤
│陳李莊 │5,285 │1,127 │1,202 │1,202 │1,202 │1,202 │8,225 │19,019 │1,397 │27,185 │12,675│79,721 │
│陳順天 │ │ │ │ │ │ │ │ │ │ │ │ │
│陳順豐 │ │ │ │ │ │ │ │ │ │ │ │ │
│陳建州 │ │ │ │ │ │ │ │ │ │ │ │ │
│陳春寶 │ │ │ │ │ │ │ │ │ │ │ │ │
│陳姞蓁 │ │ │ │ │ │ │ │ │ │ │ │ │
│陳燕 │ │ │ │ │ │ │ │ │ │ │ │ │
│陳美雀 │ │ │ │ │ │ │ │ │ │ │ │ │
│陳燕珍 │ │ │ │ │ │ │ │ │ │ │ │ │
│陳燕華 │ │ │ │ │ │ │ │ │ │ │ │ │
│(應共同受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冠位 │1,241 │265 │282 │282 │283 │283 │1,932 │4,467 │328 │6,385 │2,977 │18,725 │
├──────┼───┼────┼───┼───┼───┼───┼───┼────┼───┼────┼───┼────┤
│陳賜川 │2,355 │502 │536 │536 │536 │536 │3,666 │8,477 │623 │12,117 │5,650 │35,534 │
│陳慧君 │ │ │ │ │ │ │ │ │ │ │ │ │
│(應共同受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柏勳 │2,595 │553 │591 │591 │590 │590 │4,040 │9,340 │686 │13,350 │6,225 │39,151 │
├──────┼───┼────┼───┼───┼───┼───┼───┼────┼───┼────┼───┼────┤
│林萬忠 │6,596 │1,406 │1,501 │1,501 │1,501 │1,501 │10,267│23,741 │1,745 │33,933 │15,822│99,514 │
├──────┼───┼────┼───┼───┼───┼───┼───┼────┼───┼────┼───┼────┤
│林政雄 │2,352 │501 │535 │535 │535 │535 │3,661 │8,466 │622 │12,100 │5,642 │35,484 │
├──────┼───┼────┼───┼───┼───┼───┼───┼────┼───┼────┼───┼────┤
│林丁財 │2,865 │610 │652 │652 │652 │652 │4,460 │10,312 │758 │14,740 │6,873 │43,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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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盖元 │6,349 │1,353 │1,444 │1,444 │1,444 │1,444 │9,883 │22,851 │1,680 │32,662 │15,230│95,7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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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枝來 │4,190 │893 │953 │953 │953 │953 │6,522 │15,082 │1,109 │21,557 │10,051│63,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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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萱 │1,747 │372 │397 │397 │397 │397 │2,718 │6,285 │462 │8,983 │4,189 │26,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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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芳 │1,747 │372 │397 │397 │397 │397 │2,718 │6,285 │462 │8,983 │4,189 │26,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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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勝希 │1,336 │285 │304 │304 │304 │304 │2,080 │4,810 │354 │6,876 │3,206 │20,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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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8,658│8,239 │8,794 │8,794 │8,794 │8,794 │60,172│139,135 │10,226│198,871 │92,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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