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楊木雄
被 告 余楊新益
鄭祖銀
毓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仰
被 告 永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飛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本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 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水泥工師傅,於民國99年11月5 日上 午在高雄市○○街附近工地施工時,因工地並無基本安全防 護措施防墜網,致原告從該處一樓墜落,身體多處嚴重骨折 ,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須復健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楊新益、鄭祖 銀、毓洲工程有限公司、永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之部分,經核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 請求而涉訟,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規定之適用,而依 依原告起訴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以觀,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 市○○街。被告余楊新益之住所雖在屏東縣新園鄉○○路59 號,然被告鄭祖銀、毓洲工程有限公司之住所及公司營業所 所在地分別為高雄市○鎮區鎮○街86之1 號及高雄市○○區 ○○街1 巷1 弄2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畫面各1 紙在卷可稽。且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雄 市政府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648360 號函文內容可知,被 告永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前,公司營業所所在地 亦在高雄市○○區○○路78號4 樓,是本案被告住所及營業 所分屬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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