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2號
PTDV,101,訴,92,201211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欲投標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流 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標案(以下稱系爭標案), 因系爭標案區分為工程標及土石標,並規定系爭標案「須由 土木包工業(含)以上及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業之公司或商業 登記,其營業項目有土石採取或土石(砂石)買賣業務者共 同投標」,而得標條件則是「以工程標標價減土石標售標價 其差值最小者,或土石標售標標價減工程標標價其值最大者 得標」,原告乃尋找符合上開資格之被告擔任工程標案之投 標人,嗣於94年7 月1 日由原告以投標金額新台幣(下同) 196,279,976 元取得其中土石標售案部分,被告以投標金額 2,800,000 元取得其中疏濬工程標案部分。依據系爭標案所 附之詳細價目表工程標之工程項目計有:㈠疏浚區整平及邊 坡整理費、㈡什項工程費(工程項目細分為:施工道路又臨 時道路施設維護費、疏濬範圍內移排水路費、施工機械搬運 費、長徑大於一公尺以上之石塊運搬費、航拍費用、工程標 示牌)、㈢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項目細分為:安全衛生告 示牌費、交通錐租用費、黃色警示帶、警告標示牌租用、活 動廁所租用費、生色三角旗、救生衣等租用費、勞工安全後 生教育訓練費用、其他安衛設施維護費、上游預警觀測人員 及無線電通知系統等費用)、㈣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項目 細分為:簡易洗車設備及沖洗設備、洗車設備污泥清除、工 地灑水費、其他環保設施又管理維護費)、㈤承包商管理費 (工料項目細分為:平路機、水洒水車、配合作業工、機具 調度費、工具搬運及損耗)、㈥營業稅、㈦工程保險費等。㈡、然上開標案決標後,被告並未實際為系爭標案工程標之施作



,係由原告另行僱工代為施作,原告代為施作完成部分如下 :㈠疏浚區整平及邊坡整理費1,123,612 元,係由原告雇用 挖土機及工人施作,被告並無施作。㈡什項工程:⒈施工道 路及臨時道路施設維護費413,824 元,係由原告雇用機械及 工人施作,被告並無施作此部分。⒉疏濬範圍內移排水路費 82,353元,⒊施工機械搬運費19,764元。⒋長徑大於一公尺 以之塊石運搬費65,882元。⒌航拍費用411,765 元。⒍工程 標示牌4,118 元,亦為原告所施作,合計997,706 元。㈢勞 工安全衛生費58,471元。㈣環境保護措施費190,235 元。以 上合計2,780,743 元,且工程完成後,被告逕向經濟部水利 署領取工程款2,866,746 元,又不願返還原告代為履行所支 出之費用。
㈢、被告與經濟部水利署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當屬雙務契約, 原告為被告進行工程之施作,進而使被告有免去施作工程費 用支出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參照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 ,縱非基於被告之委任,被告既因原告之為清償,受有債務 消滅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 原告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 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因此取得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共 同投標協議書,原告代被告履行工程契約,亦得依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工程款,惟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80,7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取得之系爭工程款項,乃係依據與經濟部水利署間之工 程契約,係有法律上之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施作, 被告否認之。被告標得系爭工程標之工程後,即將現場之工 程施作交由訴外人萬泰工程行處理,被告於99年1 月29日自 經濟部水利署取得本件工程款項2,866,746 元之工程款,於 99年2 月2 日先將該部分之工程款轉帳至被告林明俊之妻鄭 靖蓉在台灣銀行之帳戶,於99年2 月8 日與萬泰工程行之經 營者許志春結算後,於99年2 月9 日自上開鄭靖蓉之帳戶匯 款2,550,000 元至許志春之妻胡春勸之帳戶,原告主張代被 告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至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之薪資、材料費支出單據等等,惟 兩者多有重覆,爰說明如下:




⑴、94年10月份薪資表:張閔欽係受僱於原告負責工地機械調度 及測量工程之事,負責土石標現場調度等情,業據證人張閔 欽在鈞院101 年7 月26日到庭證述在卷,至於王廣文是受僱 於黃增田黃松傑許志春蘇崑秀林義能等人合夥做文 書工作,業據證人王廣文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字第89號民事事件98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 ,其等均非為被告工作,至於先鋒保全,被告另有支出42,3 00元(發票號碼為LU00000000)及50,100元(發票號碼為LU 00000000號),原告以其片面主張之薪資表,主張被告應返 還該部分之工程款,顯係張冠李戴。
⑵、請款單(集和預拌混凝土廠集和砂石場):該請款單係交原 告收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3,598元,惟此又與被告有何 干係,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關聯性。
⑶、94年11月份貨款及薪資表:亦係原告片面之主張,除援用上 開證人張閔欽王廣文之證述,原告亦未提出楊竣凱、陳建 登、江進瑞等人與被告工程標之關聯性。另外怪手、推土機 、卡車等費用372,250 元,楠海監控器材10,815元,太陽企 業社189,000 元,豐榮水泥製品191,877 元,亦無法看出與 被告工程標之關聯性,更況,原告之土石標更比被告須要上 開之支出,11月份之先鋒保全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之43 3,466 元現金支出傳票,上面僅有製單者之簽名,無法確定 有支出此筆費用,退一步言,縱使原告有支出此項費用,亦 僅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尚難據此認為係為被告支付。⑷、金鼎益水電工程行之發票33,610元,永鼎機械有限公司之發 票75,264元,永鼎機械有限公司之發票181,104 元,永鼎機 械有限公司之發票89,250元,集和行之發票188,921 元,金 鼎益水電工程行之發票13,860元,育晟企業社之發票26,250 元,詮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發票62,160元,亦與被告無關 ,更難認係原告為被告施作支出之工程款。
⑸、工作簡約:該部分係與原告公司簽訂之簡約,與被告無關, 況被告亦有委託詮華工程公司攝影地形圖及影像製作,有號 碼NU00000000之200,000 元發票可證(容向會計單位調取) ,不容原告魚目混珠。
㈢、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前依據兩造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請求確認原告就工程標之工程款之97% 即2,780,743 元部 分有債權存在一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 第8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依該判決理由認為所謂之共同投 標協議書,僅係兩造為共同投標上開業主之工程時,所粗估 之比率,並非兩造間利潤的分配標準,原告再以該共同投標



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7% 之工程款,自無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係自行請人施作系爭標案工程,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依兩造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給 付2,780,743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4年7 月1 日由原告取得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斷面33至斷 面39間河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中土石標售案部 分,被告取得疏濬工程標案部分。
㈡、系爭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流段疏濬工 程併辦土石(A 段)」疏濬工程標案部分之工程契約,業已 完工並經經濟部水利署驗收完畢,被告業已領得工程款2,86 6,746 元。
㈢、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 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工程標)所附之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詳細價目表工程標之工程項目計有⒈疏浚區整 平及邊坡整理費、⒉什項工程費(工程項目細分為:施工道 路又臨時道路施設維護費、疏濬範圍內移排水路費、施工機 械搬運費、長徑大於一公尺以上石塊搬運費、航拍費用、工 程標示牌)、⒊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項目細分為:安全衛 生告示牌費、交通錐租用費、黃色警示帶、警告標示牌租用 、活動廁所租用費、其他安衛設施維護費、上游預警觀測人 員及無線電通知系統等費用)、⒋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項 目細分為:簡易洗車設備及沖洗設備、洗車設備污泥清除、 工地灑水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⒌承包商管理 費(工程項目細分為:平路機、水洒水車、配合作業工、機 具調度費、工具搬運及損耗)、⒍營業稅、⒎工程保險費等 。
㈣、對被證8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代傳票、被證9 陽信商業 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形式上不爭執。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應施作之工程是否由原告代為施作完 成?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施作上開工程:㈠疏浚區整平及邊坡整 理費1,123,612 元,係由原告雇用挖土機及工人施作,被告 並無施作。㈡什項工程:⒈施工道路及臨時道路施設維護費 413,824 元,係由原告雇用機械及工人施作,被告並無施作 此部分。⒉疏濬範圍內移排水路費82,353元,⒊施工機械搬



運費19,764元。⒋長徑大於一公尺以之塊石運搬費65,882元 。⒌航拍費用411,765 元。⒍工程標示牌4,118 元,亦為原 告所施作,合計997,706 元。㈢勞工安全衛生費58,471元。 ㈣環境保護措施費190,235 元。以上合計2,780,743 元,且 工程完成後,被告逕向經濟部水利署領取工程款2,866,746 元,又不願返還原告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一情,固據其提 出證物經濟部工程合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局詳細價目表、94年10月份薪資表、混凝土請款單 、94年11月份貨款及薪資表、出貨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 工作簡約、工作價目表、留駐警衛服務契約書各1 份、發票 13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其為真實。經查,兩造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即已認 定:【土石標部分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旗聯砂石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同)與九地企業有限公司達宏企業有限公司黃松傑新萬泰企業行及勝輝企業等5 廠商合夥出資向經 濟部水利署投標系爭工程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並 經證人即九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崑山、達宏企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增田黃松傑新萬泰企業行法定代理 人許志春及負責九地企業有限公司外務之蘇崑秀於原審證述 屬實,堪信為真實。再據受僱於上開合夥從事文書工作之證 人王廣文於本院結證稱:「經濟部水利署規定要有砂石及工 程的異業共同承攬,及必須要公證才能去投標,我是帶兩方 的老闆去辦公證,我也有去參加工程投標,一直到工程結束 公文的往來都是我在作的」、「(法官問: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3 點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97﹪、第二成員 3%,是何意思?)是以土石標及工程標投標的金額來作比例 ,土石標97﹪、工程標3%,一個是要向水利署買砂石,一個 是要向水利署請工程款,所以兩項相減,那天要投標可能狀 況會有改變,所以沒有絕對的比例」等語。另證人即上開合 夥之合夥人新萬泰企業行法定代理人許志春亦證稱:「(法 官問:約定97﹪與3%是如何約定的?)工程標與砂石標是一 體標的,但是水利署要求的定型契約一定要這麼做,因此完 全沒有影響,實際上只有一個價格,我們股東事先估算要如 何得標,因為工程標標得太高的話不能得標,砂石標標得太 低的話也不能得標,因為水利署規定,兩個標要一起招標, 所以我們估算哪一個價比較適當,我們的價格裡面土石標要 占97﹪,工程標要占3%,這是用總價錢來大概衡量而已」、 「三泰(指被上訴人)是我去找來的工程牌」、「三泰作這 些工程,工錢是要向這些合夥股東請領工程款,與280 萬元



是兩碼事」、「(法官問:你們與三泰之間的工程款有無另 外約定?)沒有書面約定,我們只有口頭約定,一個立方算 7 元的工程款」、「(法官問:既然跟三泰只有口頭約定, 三泰的工程款有何保障?)作多少給多少,已經給付了約一 半的工程款」等語。由上各證人所述,足見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3 點所定之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97% 與3%之內容,僅 係兩造為共同投標上開業主之工程時,所粗估之比率,並非 兩造間利潤的分配標準,況如上述,被上訴人僅係前開為標 取系爭工程之「合夥」中之一份子而已,尚有其他合夥人, 亦非只是兩造即可分配利潤,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 程標工程款2,866,746 元,應由伊依97% 之比例取得2,780, 743 元,上訴人僅有3%云云,殊屬無據。又依上述,被上訴 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所佔契約金額比例,而認係兩造 間分配利潤之標準,資為訴請確認之依據,既無可採,則其 所提出其支出費用等資料即無審酌之必要。】等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僅係前開為標取系爭工程之「合夥 」中之一份子而已,尚有其他合夥人,亦非只是兩造即可分 配利潤;且「三泰(即本件被告)是我(許志春)去找來的 工程牌」、「三泰作這些工程,工錢是要向這些合夥股東請 領工程款」則被告向許志春給付工程款亦屬合理,至原告與 其他股東間金錢如何計算,亦非他人可得了解,自不得課以 被告必須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之責任。再被告於99年1 月29日 自經濟水利署取得本件工程款項2,866,746 元之工程款,於 99年2 月2 日先將該部分之工程款轉帳至被告林明俊之妻鄭 靖蓉在台灣銀行之帳戶,於99年2 月8 日與萬泰工程行之經 營者許志春結算後,於99年2 月9 日自上開鄭靖蓉之帳戶匯 款2,550,000 元至許志春之妻胡春勸之帳戶,有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1) 代傳票、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跨行通 匯交易認證表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將工 程款給付原告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之股東之一,其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工程款而 獲有不當得利,其受有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2,780,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頁


參考資料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