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54號
PTDV,101,訴,554,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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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邱錦良
被   告 許威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屏東縣竹田鄉○○段五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提供原告所有屏 東縣竹田鄉○○段532 之1 地號土地,於民國101 年4 月30 日設定登記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70萬元,潮州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潮登字 第0342 50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為:101 屏潮他資字第 00859 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經兩造終止並結算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原告尚積欠被告50萬元(下 稱系爭抵押債權),惟原告已如數清償完畢,並取得被告交 付之30萬元收據,餘款20萬元,原告已委由第三人洪忠平交 付被告完畢。因此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 權即有塗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載。三、被告以書狀表示:被告聲明同意本院判決塗銷抵押權一事, 被告無異議等語。
四、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上開土地於 101 年4 月30日為被告提供擔保,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為50萬元,原告並已清償完畢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為憑,並且被告以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為不爭執, 且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之債權,既由兩造終止而為確定 ,且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 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再發生,其抵押權亦同 歸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係對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 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且被告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載,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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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