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29號
PTDV,101,訴,529,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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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陳姬蓉
被   告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第三人劉莒昌為夫妻,被告明知劉莒昌為伊 之配偶,但仍與第三人劉莒昌自民國99年7 、8 月間某時起 至101 年1 月間某時止,分別在其與劉莒昌承租之位於高雄 市○○區○○路某租屋處、及高雄市○○區○○路上某處汽 車旅館內、高雄市小港區之桂林汽車旅館內、及屏東縣麟洛 鄉某酒廠內之車牌號碼ZU-8096 號自小客車上等地點,每週 約1 至2 次與劉莒昌為性交行為。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家庭之 罪,已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原告因被告上開破壞原告家庭之行為,導致原告苦心經 營婚姻生活破碎,更遭親友指點竊論,受人非議,極為不堪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劉莒昌各說各話,都在說謊,原告 也曾三更半夜打電話過來,這不是我的錯。刑事的部分,是 劉莒昌叫我配合他,因為劉莒昌跟我有借貸關係,我怕劉莒 昌不還我錢,這都是劉莒昌的錯,原告夫妻同流合污,騙我 的錢。我已經離婚了,目前沒有工作,我沒有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劉莒昌發生性交行為,而 已觸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之事實,固然為被告否認, 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認:有與劉莒昌發生性交 行為之事實(詳卷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6



2 號影卷10頁、101 年度偵字第3362號影卷8 頁),且第三 人劉莒昌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告知悉其已婚, 並且自願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同上開他字影卷10頁),被告 且因上開相姦事實,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1607號),從而,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該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 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 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 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 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上開與原告配偶劉莒昌之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圓滿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係情節 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五、本院審酌原告知悉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 由其使用之車輛上查得被告相關通姦行為之毛髮、體液證物 ,並於行車記錄上取得被告上開相姦行為之音檔,此等客觀 證據所在位置幾乎穿透原告生活核心領域,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毫不隱諱的暴露於原告親近之生活範疇,原告受此打擊 ,其身心定是處於疲憊不堪狀態,又原告為追訴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進而將上開音檔轉錄為譯文(此等譯文詳見於同上 開他字卷15頁至92頁),譯文顯示出被告違犯上開不法行為 之際,被告使用語言、身體行動等表徵,足以產生令原告難 以承受之苦痛,原告於此窘境而見聞此等不堪紀錄,更使其



依存於家庭生活之信任,趨向於破碎。但被告對於上開不法 行為,迄未對原告表達任何可資彌補之言語,甚且以「配合 劉莒昌說話」、「這又不是我的錯」等為由,推卻本身於此 不法事件之責任等情,並考量兩造俱是已有相當社會生活歷 練之人,對於本身行為與社會生活、道德邊際、法律秩序規 範之衝突與否,應具備理性抉擇之能力,使之趨向於成熟穩 重之人格,被告未及思此而為上開不法行為之可責難性,及 原告家庭生活受影響程度、原告職務顯示之社經地位、被告 經濟資力程度(詳卷附證物袋內之財產明細表)等情狀,認 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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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