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623號
CLEV,106,壢簡,623,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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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鍾秋蓮
訴訟代理人 石智銘
被   告 李依璇
      蔡宇曙
      王水蓮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廖妏殊(原名廖 靚)
      陳曾姻(原名陳宮愉)
受 告 知人 郭嫺瑩
受 告 知人 曾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四六號給付票款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文龍簽訂並公證租賃契約,約定 自民國104 年5 月16日起將其所有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之房屋出租予曾文龍使用(下稱系爭房屋),而訴外人郭嫺 瑩則為曾文龍之配偶。嗣被告因郭嫺瑩積欠其債務,執鈞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626 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32246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並分別於105 年6 月8 日、同年10月13日,查封擺置 在系爭房屋內之①3+2+1 之沙發椅及玻璃桌乙組②廠牌:資 訊家、型號:CX/BX-25D ;CX/BX-45D ;CX/BX-56D 之1 : 1 單冷分離式冷氣共3 台(以上①②合稱系爭動產)。惟系 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強制執行查封程序已侵害原告之權 益,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郭嫺瑩間並無租賃契約,且原告所提特力 屋購買證明之顧客姓名為石智銘,系爭租約縱經公證,亦非 因此可證明系爭動產即為原告所有,系爭②動產可能為郭嫺 瑩自費裝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105 年6 月8 日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查封之 「3+2+1 沙發桌椅組」,債務人郭嫺瑩於當場即已表示係房 東即原告所有,並經記明於查封筆錄及於查封物品清單之備 考欄加註,核與原告提出上開房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附表「 出租交接設備清單」之記載相符。就105 年10月13日查封之 三台資訊家分離式冷氣,其中CX/BX-56D 、CX/BX-45D 兩台 已經載明於上開出租交接設備清單,原告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S/O 訂單、特力屋電子發票為證,雖上開訂單上之客戶 姓名為原告配偶石智銘而非原告本人,惟石智銘業以原告訴 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施工跟安裝由我處理,我跟原告 並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也同意原告為所有人進行本件訴 訟。」等語明確,故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法性。另 其中CX/BX-25D 雖係以手寫方式加註於上開訂單上,然原告 已提出相符之特力屋POS 銷售管理系統列印畫面資料為證, 倘系爭動產並非原告所有,實難以想像原告得以如此明瞭系 爭動產購入之時間並提出此等單據,且系爭動產價值非鉅, 難認原告與債務人間就其所有權歸屬有何通謀虛偽陳述或作 偽之動機,本院相互勾稽以上事證,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堪以認定,則原告就系爭動產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①民國105年6月8日查封之3+2+1 之沙發椅及玻璃桌乙組②民國105 年10月13日查封之廠牌:資訊家、型號:CX/BX-25D



;CX/BX-45D ;CX/BX-56D 之1 :1 單冷分離式冷氣共3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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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