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46號
PTDV,101,訴,446,201211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張秀芹
      黃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煌貴
被   告 梁滿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購買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長治鄉○ ○段184-15地號土地,並於次日完成登記;嗣該地於同年辦 理土地重測,重測後為復興段44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面積亦由重測前734 平方公尺,減少為725.66平方公尺 ,惟被告於買賣期間土地測量以不當程序,倉促過戶,並迅 速拆除地上物,致渠與原地主未能清楚交代實際面積、界址 及地上物。後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經申請複丈後,始發覺 遭鄰地同段453 地號(重測前德協段467-3 號)上坐落房屋 (門牌:福德街88號)占用,故對於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本院101 年度屏簡字第233 號,下稱系爭事件),並請求 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71,400 元、給付年租金16,284元 及訴訟費用;惟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調解期日未到庭當兒 戲,於101 年6 月21日調解期日,被告又願給付原告5 萬元 ,前後差異之大,不無「濫訴」之虞。再者,系爭事件訴訟 期問,被告得知其所認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係遭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誤植為75號,尚未待更正,即私自與原屋主作買賣, 登記渠名下,但未告知原告,強將鐵門換鎖,並且公告官司 已解決為其私人建物而待售。綜上,本件原由被告土地買賣 不當程序造成,再經重測產生落差,藉此轉嫁禍原告,另房 屋門牌誤植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錯誤,卻遭被告「誣告」 ,顯見原告受有誣告、精神名譽等損害;又原告張秀芹先夫 黃暉山自78年間即管理房屋至92年間去世,之後亦由原告張 秀芹接續管理,最終遭被告強勢奪取,故得基於適法管理人 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是爰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1 年5 月14日向本院提起系爭事件,請求原告拆屋還 地,係依據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1 年4 月2 日屏稅房字第10 10010092號函覆本院之函說明:二、「旨揭房屋自57年3 月 設立房屋稅籍,該屋目前納稅義務人為張秀勤(通訊地址: 屏東縣長治鄉○○村○○街61號)及黃耀均(通訊地址:屏 東縣長治鄉○○村○○街61號)等二人之名義」之內容,是 以,伊對原告提起前揭訴訟非無所本或有「濫訴」之情形; 況伊於事後接獲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1 年7 月20日屏稅房字 第1010393256號函說明二、「日前本局函文(本局發文文號 0000000000)檢送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納稅義務 人張秀勤黃耀均)之房屋課稅明細表,因本局誤植門牌號 碼為屏東縣長治鄉○○村○○街88號,其實際門牌號碼應為 屏東縣長治鄉○○村○○街75號」之內容後,即向本院撤回 系爭事件之起訴,並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函知原告,足 證伊並無侵權(不當訴訟)之行為。
㈡、本院排定101 年6 月5 日試行調解,然因伊有事而向本院聲 請改期,故未到庭調解,此屬伊在訴訟上之權利行使。㈢、原告明知伊起訴請求拆除之房屋實際非渠所有,竟在101 年 6 月21日本院調解時,要求伊給付渠150 萬元,以為和解, 經伊拒絕而調解不成立,亦足認原告主張之身心俱疲、名譽 受損、無因管理等之主張及陳述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次日完成 登記;嗣其認訴外人賴連貴之繼承人賴冬春所有之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於101 年1 月12日以賴冬春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1 年度屏簡字第60號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在該事 件審理期間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系爭房屋究係何 時開始設立稅籍?目前登記名義人為何?經該局於101 年4 月3 日屏稅房字第1010010092號函函覆本院稱:「系爭房屋 稅籍編號為000000 00000號,自57年3 月設立稅籍,該屋目 前納稅義務人為張秀勤(即張秀芹)及黃耀均(即黃騰生) 等2 人」;後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訴外人賴冬 春之訴訟,並於同日改對原告提起系爭事件,請求拆屋還地 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於101 年6 月21日 本院調解期日中,原告表示如被告願意補償150 萬元,伊願 意拆除;嗣因被告查明其所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實 應係稅籍編號為00 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賴春梅,門 牌號碼為福德街88號(整編前為德成村166 號)者,而原告



繼承自黃暉山之房屋,乃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門牌 號碼為福德街75號(整編前為德成村175 號),此乃訴外人 賴連貴之另一房屋,輾轉出售與黃暉山後由原告繼承所有者 ,故於101 年7 月9 日具狀撤回對原告之起訴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開庭通知書、本院函文、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 至第12頁、第33至第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 年度屏簡字第60號、第233 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
四、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系爭房屋權屬 為何,即對原告提起系爭事件訴訟,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有無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被告依法定程序對原告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訟,乃實現其訴訟 權之舉措,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項 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 判斷,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 斷。準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 害為要件。又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無論民事 、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均係為解決紛爭所設置,審究制度之 目的,乃為衡量、調整各類憲法保障基本權所生衝突之最後 手段,故關於訴訟或提起相類似程序之舉措,例如當事人附 隨於訴訟程序所實施合理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 ,應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縱有造成對造 心生不悅,仍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⒉經查,被告原以訴外人賴冬春占用渠所有系爭土地為由,而 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屏簡字第60號訴訟,訴訟審理中,經本 院函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提供屏東縣長冶鄉○○村○○街88 號房屋課稅資料,始知該屋目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2 人,故 被告撤回對賴冬春訴訟,改另對原告提起系爭事件,然系爭 事件審理時,被告經向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調閱整編前



門牌圖示,始發現原告繼承自黃暉山之房屋門牌號碼應為屏 東縣長治鄉○○村○○街75號,惟遭誤植為福德街88號,嗣 經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更正,故被告隨即於101年7 月9 日向本院撤回系爭事件,嗣後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亦於101 年 7 月20日函覆本院表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 房屋,先前誤植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長治鄉○○村○○街88號 ,其實際門牌號碼應為福德街75號等情,分別業經本院調閱 10 1年度屏簡字第60號、101 年度屏簡字第233 號卷宗核閱 屬實,亦與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圖表、門牌證 明書及屏東縣稅務局10 1年4 月2 日屏稅房字第1010010092 號、101 年7 月20日屏稅房字第1010393256號函文相符無訛 (見本院101 年度屏簡字第60號卷第56頁至59頁;屏簡字第 233 號卷第76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4頁),是以,被 告提起系爭事件,僅係因信任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來函內容, 而為確保渠依民法第767 條所賦予排除侵害請求權,且為主 張前揭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情,況在確定門牌號碼誤植後更正後,被告隨即撤回系爭事 件對原告之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系爭事件縱有造 成原告心生不悅,仍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並無舉證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情,其依民法第176 條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按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於本人有利益,且合於本人之真意, 或可以推知之意思,則凡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因管理所負擔之債務,或所受之損害,均應使其得向 本人要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要求清償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以免管理人受不當之損失。此 乃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由設也。經查,原告繼承自黃暉山 之房屋,乃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為福德街 75號(整編前為德成村175 號),此係原告黃騰生之父黃暉 山向訴外人李見香購買、李見香則係受讓自丁松妹,丁松妹 則係受讓自賴連貴者,此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門牌證明書及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屏簡字第233 號卷第85 至86頁、第95至100 頁背面)。是以,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 ,顯與被告所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福德街88號 之房屋無涉,原告亦無舉證其等有何自78年間即為被告「管 理」事務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適法管理人之權利受 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之行為,亦難認原告對房屋有何適法管理人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之無因管理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