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1號
PTDV,101,訴,261,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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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韓武雄
被   告 鍾壬嬌
訴訟代理人 曾孝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三地號、地目原、面積三三六一點○三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葉忠仁及莊萬故所共有,因故未申請分割登記,雙 方協議同意私下分割,分管持有,81年間葉忠仁將持有部分 賣予被告,因被告持有之部分未臨路曾向莊萬故請求通行, 惟莊萬故並未同意。嗣於97年間5 月間,莊萬故持有部分因 債務關係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原告買受,惟地上物不在 拍賣範圍內,原告乃與莊萬故達成協議,以5 萬元為地上物 補償金。101 年2 月間被告稱原告所蓋工寮及地上改良等, 已占用被告持有部分而引起爭執,原告因信任當初前持有人 分管情形,且依莊萬故耕作範圍施作地上改良疏於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分割而造成分管持有問題,當初分管位置如附圖方 案二所示,原告希望分得上方土地,留四米路給被告通行, 為此聲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判決分 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被告分得B 部分,餘A 、A1、A2由其 分得。
二、被告則以:
在被告與訴外人葉忠仁81年4 月3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內容,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已明確載明分管位置,當初分 管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留有八米路聯外,並由莊萬故、葉忠 仁及被告等三人於現場確認無誤,由被告續分管使用葉忠仁 原分管使用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甲部分,莊萬故則續分管使 用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乙部分,雙方並於分管圖內親自簽名蓋 章後始出售予被告。莊萬故持有部分,於87年4 月29日由本 院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時,以87.4.7函通知被告提出分管位 置圖有案備查,但未拍賣出去,後於97年再次拍賣時,竟未 通知被告提出分管位置圖。原告竟罔顧政府法令擅自砌築駁



坎並回填,進行搭建房屋一棟,改變土地分管位置後架設圍 籬,致被告無法通行,如原告堅持分割,主張依複丈成果圖 方案一分割;又如原告願意留8 米路供伊通行,伊同意依如 主文所示之方案分割,即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甲部分分歸原告 ,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乙部分分歸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四、本件爭點在於:
⑴、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原分管情形如何?⑵、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葉忠仁、莊萬故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後分別移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告經由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313 號執行卷查證屬實, 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4 款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 屬於部分河川區、部分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 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且於81年間即屬共有 土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 72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足資參照。經查:在被告與訴外人葉忠仁81年4 月13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容,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已明確載 明分管位置,當初分管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留有八米路聯外 ,並由莊萬故、葉忠仁及被告等三人於現場確認無誤,由被 告續分管使用葉忠仁原分管使用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甲部分 ,莊萬故則續分管使用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乙部分,雙方並於 分管圖內親自簽名蓋章後始出售予被告,業據被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蓋有莊萬故、葉忠仁印章之土地分管位置略 圖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雖莊萬故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 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甲部分係其分管,然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分 管圖並未說明,顯見當初莊萬故應係分管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乙部分,原告自應繼受該部分;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 地,略有坡度,進出須有較大之轉彎空間,且被告亦已表明 如原告願意留8 米路供伊通行,伊同意依如主文所示之方案 分割,即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甲部分分歸原告,如複丈成果圖 方案一乙部分分歸伊,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持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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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