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2號
PTDV,101,訴,182,2012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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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志倫
      陳意明
被   告 蕭玉眞
      黃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玉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詩盛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蕭玉眞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223 萬1,336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黃詩盛給付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蕭玉眞 給付其223 萬1,336 元,及其中216 萬2,828 元自96年8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黃詩盛給付之。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玉眞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3年7 月1 日 邀同被告黃詩盛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 (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及342 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週年利率9.9 %及4.59%計付,如遲延還款,除 仍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蕭玉眞自94年5 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2月8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公司,截至96年8 月15日,被 告蕭玉眞尚欠伊公司本金216 萬2,828 元、違約金6 萬8,50 8 元,及本金自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 59%計算之利息,暨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房屋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56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 玉眞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詩盛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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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