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李鳳敏
被 告 李景吉
李恩德
李麗歌
李芩琴
李岳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景吉等五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得之利益
,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價額為計算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3, 625元(計算式為:面積277 平方
公尺9,500 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8=1,973,625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提出被告李景吉、李恩德、李麗歌、李
苓琴、李岳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