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座公
司)及戴別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嘉座公司及戴別枝
發支付命令,惟嘉座公司及戴別枝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
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
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007 元,應
繳裁判費11,1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10,697元。
㈡、請提出本件放款借據影本、欠繳紀錄之相關書證資料及被告
嘉座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卡及戴別枝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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