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郭德蕙
郭德蓓
郭德源
被 告 李荷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郭德蕙等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郭德蕙等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屏
東市凌雲里光武二巷50號之房屋,依卷附空軍眷舍居住憑證
影本及空軍第439 混合聯隊100 年9 月13日空六聯政字第
1000007445號函所示,上開房屋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明綸
獲軍方所配給之眷舍,因上開眷舍國防部已於民國99年間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改(遷)建,原眷戶
郭明綸因同意改建就上開房屋可向國防部領取輔助購宅款新
臺幣(下同)3,385,177 元,尚有部分款項未領取,但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為配合眷村改
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
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
處理。」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
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原告若因本件遷讓房屋勝訴可得之利益即為3,385,
177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5,177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56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