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410號
PTDV,101,補,410,201211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公號: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李正順
被 告 陳堅民
陳家鴻
陳毓彬
陳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訴,應以該祭祀公
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公號:福德祠之派下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屏東縣潮州鎮○○段520 地號(下稱系爭不
動產),面積160172.65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該兩項
標的間相互具有競合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經本院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調閱公號:福德祠申報祭祀公業之
財產清冊僅有系爭不動產,原告係以全體聲請為派下員之人為被
告,所佔之派下權比例合計為一分之一,則公號:福德祠之總財
產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0,172,650 元(16172.65平方公尺
×1,000 元/ 平方公尺=160,172 ,650 )。又第二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確認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
亦為160,172,650 元(計算式同上)。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172,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55,3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並提出被告4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