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東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代理人 郭鳳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東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於99年4 月13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 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於99年司執消債更 字第72號更生程序進行中,因所提更生方案未得全體債權人 可決,復未得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0 年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4 月30日 經100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則應以更生聲請之日即99年4 月13日為清算聲請之時點。㈡、本件聲請人96年起至聲請更生前均於名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其97年所得總額為172,683 元、98年為389,124 元、 99年為539,647 元,則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總額為653, 559 元(97年:14,390元×9 月+98年:32,428元×12月+ 99年:44,971元×3 月),此有聲請人之97、98年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9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薪資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為有固定 薪資所得之人,應可認定。據聲請人所陳報每月須支出全家 5 人之伙食費20,000元、壽險保費6,991 元、健保費1,170 元、勞退提撥金1,073 元、水電費1,870 元、交通油資4,00 0 元、通信費2,500 元、子女教育費4,373 元、扶養費14,0 00元(父母子女配偶)。惟聲請人既主張聲請人之父母、子 女均與其同住,聲請人居住之房屋為其父自有之房屋,其父 每月領有月退俸11,000元,其母則領有殘障津貼每月4,000 元,聲請人尚須由其父提供居住處所,則依實際情況判斷, 其父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母親之扶養支出應由各 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復觀諸聲請人所列計之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伙食費、水電雜費、健保費等)大部分均以同居人 數計算及因同居所生之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則其受扶養人 之必要支出數額應以當年度扶養免稅額為基準,其自身必要 支出費用以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並斟酌其他 實際必要支出,較為適當。又聲請人與其子女之人壽保險費 部分,聲請人自身投保之部分1 千餘元,因其工作性質尚可 認為有投保之必要,惟其子女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其性質屬
期滿即可領回之儲蓄險,聲請人於收入不豐且負有債務之情 況下,每月仍為子女支出高額保險費,進而將自身財產累積 至子女名下,難認屬生活之必要支出,亦應予扣除。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918,912 元【聲請人自身 9,829 元+個人商業保險1,000 元+健保費1,170 元+配偶 子女扶養費6,833 元×3 +子女教育費4,373 元+母親扶養 費(6,833 -4,000 )÷2 =1,417 元】,故依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是 應無本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㈢、次按,100 年修法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已將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限縮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經核閱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已無新增之交易記錄,自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依上說 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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