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蕭德仁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德仁自中華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本院98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1 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 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 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 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 案;故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經查 ,債務人任職於交通部台灣鐵路局高雄檢車段,依交通部台 灣鐵路局高雄檢車段所提在職證明書等,債務人每月平均所 得收入約為72,621元,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願依更生 條件清償8年共96期,其中第1至17期,每月償還26,999元, 其中第18至96期每月償還33,001元,總清償金額3,066,062 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47.98 ,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查
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約為72,621元,如扣除更生方案每 月償還金額後,分別尚有45,622元、39,620元;債務人雖尚 須扶養其配偶、債務人之女及債務人之母親,然參以依內政 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0,244 元之生活必要性支出, 且債務人之女為為民國81年9 月生,業已成年,其扶養費用 不應再提列為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上述 計算,明顯未盡其清償能力,更生方案之條件對債權人亦未 見公允,亦恐引發延宕償債之道德疑慮。足認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並無可逕為裁定更生方案之情。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 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 揭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