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叁月,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不滿黃松貞與甲○○交往,邀友人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公訴意旨誤為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抵達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公 訴意旨誤為北勢「仔」)七十三之四十九號甲○○住處欲找黃松貞,而與甲○○ 發生爭執,乙○○與丙○○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現場 拾得之木棍,丙○○徒手,接續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額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只有推告訴人,沒有打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訴甚詳(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第三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 八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松貞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證述被告丙○○曾出拳 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警卷第四頁正面、第三九五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且有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憑(警卷第九頁)。其次,被 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推告訴人、手掌有碰到告訴人( 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十月三日審 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按理被告二人既係一同前往,被告乙○○當時又有撿 拾木棍之舉,苟被告丙○○欲出面勸架,理當將被告乙○○推開或奪取木棍阻止 打人行為方是,竟未為之,反而出手推告訴人,顯然其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聯絡,故所辯容屬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被告乙○○、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核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該傷害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僅因感情糾紛即與 被告丙○○傷人洩恨,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被告乙○○為造意者,且持棍傷 人,惡性較重,被告丙○○係附和被告乙○○而犯罪,且僅徒手,惡性較輕,又 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二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二人犯罪時所持之木棍未據
扣案,且非彼等所有,既不符法定應予沒收事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李 麗 萍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