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83號
PTDV,101,婚,83,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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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方慶德
被   告 宋惠娜(SUNG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 國民,此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證,可認兩造並 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約定婚後以位於屏東縣之原告住所為 共同住所地,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 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 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 之住所,原告亦於95年4 月7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 記手續,併同時辦理被告來臺手續,迨至99年10月29日被告 離家出走,出境後即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已逾2 年,兩造婚 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婚後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 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兩 造並育有一子方舜輝(男、民國97年6 月23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詎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忽然 偕子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原文及中文譯本等為證,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核閱無訛。再



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許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參本院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 即第1 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 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 1052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 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 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 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係 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 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 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自99年間離家迄今,被告 均未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復未與原告聯絡,致兩造 分居逾2 年之久,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 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 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 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 責任歸屬,由於是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應由被告 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 明,其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 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 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 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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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