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90號
PTDV,101,司養聲,90,2012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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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褚啟順
      魏桂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科輯
法定代理人 潘美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拾日內,補正「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所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 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 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 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 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新修正施行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1 年8 月14日始聲請收養,此有收 文戳記在卷可稽,自應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規定,故聲請人仍 應補正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媒 合服務機構請洽詢如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設高雄市左營區○○○路12號6 樓,電話00-00000 00。②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設高雄市苓雅區○○○路 3 號3 樓,電話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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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