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232號
PTDV,101,司繼,1232,201211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232號
聲 明 人 朱李秋
      朱國冬
      張朱國平
      朱國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 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 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朱國仁之繼承權,惟 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里○○○路○段 00巷0 號之1 ,有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件在卷可稽,核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 權,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板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