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
聲 明 人 郭思妤
郭宇軒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瑛昭
聲 明 人 林筱芹
林汶萱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慧姍
聲 明 人 林子祥
林子豪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洋禎
聲 明 人 林建志
林孟萱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洋颯
上列聲明人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思妤、郭宇軒為被繼承人林順 雄之外孫子女,聲請人林筱芹、林汶萱、林子祥、林子豪、 林建志、林孟萱為被繼承人林順雄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林順 雄不幸於民國92年9 月1 日死亡,其生前究有無負債及負債 多少?及是否有債務人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金額多少?又債 權人、債務人係何人,聲請人均不得而知,亦均未於遺囑中 有任何指示,為此,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聲明人印鑑證明書等件,聲請限定 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 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 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至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第1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 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 個月期限
,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97年1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郭思妤、郭宇軒為被繼承人林順雄之外孫 子女,聲請人林筱芹、林汶萱、林子祥、林子豪、林建志、 林孟萱為被繼承人林順雄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係於92年9 月1 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足堪認定為真實。足見本件繼承顯係發生在97年1 月2 日民 法第1156條修正前,從而本件聲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所定,應適用前揭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 定內容。次查,上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所規 定聲請限定繼承3 個月之法定期間,係自繼承開始時即自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 個月期限,而非自聲請人知悉繼承開始 時起算。據此,聲請人自應於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月向法院 為聲請,逾期即不得再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甚明。故本件聲請 人遲至101 年11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本件限定繼承並陳報 遺產清冊之聲請,迄今顯已逾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 56條為限定繼承之3 個月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新台幣1,000元抗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