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176號
PTDV,101,司繼,1176,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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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蔡來增
      何志銘
      徐震宇

法定代理人 何玉茹
      徐嘉宏
聲 明 人 何承恩

法定代理人 陳佩儀
聲 明 人 何信雄
      何佳玲
      何景榮
      何美雲
      何心田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何信忠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蔡來增何志銘何玉茹、徐震 宇、何承恩陳佩儀徐嘉宏何信雄何佳玲何景榮何美雲何心田為被繼承人何信忠(男,民國39年9 月30日 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9號之6 )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去世,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檢具相關資料,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無繼承權,而繼承順序更後之父母、兄弟姊妹亦當 然無繼承權,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信忠於101 年5 月11日死亡,聲明人 何志銘何玉茹係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聲明人何志 銘、何玉茹於前案(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762 號)已分別 於101 年6 月18日、101 年6 月13日收受繼承人何志強拋棄 繼承之書面通知,被繼承人之妻蔡來增亦合法收受何志強拋 棄繼承之書面通知,有該卷所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 則聲明人何志銘何玉茹分別於101 年6 月18日、101 年6 月13日即已知悉該死亡情事,依法其當然為繼承人,卻遲至 101 年10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收文戳記 在卷足憑,顯已逾越3 個月之法定期限,從而,依上開規定 ,其聲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有第一順位繼承人 何志銘何玉茹及配偶蔡來增繼承,其他第一順位親等較遠 繼承人徐震宇何承恩及第二順位繼承人何心田、第三順位 繼承人何信雄何美雲即無繼承權,故渠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自屬不合。至何佳玲何景榮係被繼承人胞弟何信義之 子女,何信義先於被繼承人何信忠死亡,故何信義無繼承權 ,從而其子女亦無繼承權。另陳佩儀徐嘉宏分別為被繼承 人何信忠之子媳、女婿,依法並無繼承權,故其聲明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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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