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 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二號駁回其上 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清晨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K─三三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 六腳鄉溪厝村六鄰六十六之五號對面路處,迄中午尚未離開,附近住戶覺得可疑 遂報警處理,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派出所警員甲○○據報後,遂於同日中 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身著警察制服,前往乙○○上開停車處盤查,經乙○○同意 接受盤查,甲○○核對乙○○之身分證件後,因發現乙○○有煙毒前科,遂要求 乙○○打開其自小客車後車廂接受進一步盤查,惟乙○○走至後車廂時,甲○○ 發現乙○○將一包香菸丟棄在地上,甲○○撿起該包香菸發現背面有一包白色粉 末,乙○○遂跑回該自小客車前座,要駕車逃離,甲○○用無線電請求支援,並 跑至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制止乙○○開車逃離,此時,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故意,明知甲○○係穿著制服之警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 甲○○依法執行職務時,為逃離現場,先朝甲○○臉部揮二拳毆打,搶走甲○○ 手上之香菸,並將香菸背後之一包粉末丟棄,並在甲○○欲阻止其關車門時,以 車門夾傷甲○○之左手上臂,致甲○○受有鼻瘀腫、左上臂擦傷三乘0.三公分 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嗣經其他支援員警到場後,始將乙○ ○制伏。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警察盤查完畢,沒有 問題,其才要開車離開,惟告訴人甲○○不讓其離開,將其壓在駕駛座上,其有 出手要撥開告訴人甲○○,後來其他警察便來到現場,將其架至六腳Z分駐所, 其不清楚告訴人甲○○為何受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 、審中指訴明確,復有證人侯金輝、張健二及涂振國於偵查中之證言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前曾因犯妨害自由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二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權力及員警執行勤務安全所生損害,且 犯後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衡量上述情狀及 告訴人甲○○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傷害犯行之情後,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 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並 以車門夾傷告訴人甲○○之手臂,致告訴人甲○○受有鼻瘀腫、左上臂擦傷三乘 0.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九十 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庭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 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