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14號
CYDM,90,易,614,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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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投宿在嘉義市○○街七十七號榮宮大飯店 二0一號房。同日上午約十二時許,黃俊傑與陳志宏(另案偵結)兩人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合意,由黃俊傑騎車載陳志宏抵達榮宮大飯店二0一號房 ,委請甲○○代為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安非他命,陳志宏並即取出一千 元現金置於房內床上,甲○○聞後,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並 囑黃俊傑及陳志宏二人於五分鐘後返取,繼即撥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連絡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阿閔」之人代購毒品之事,該綽號「阿閔 」之人則依約將安非他命藏置在榮宮大飯店一樓垃圾桶旁之菸盒內,並回電告知 甲○○。嗣黃俊傑與陳志宏二人於數分鐘後返回榮宮大飯店二0一號房,依甲○ ○所告以安非他命之藏放地點,覓得安非他命一包後,即返回陳志宏之住處施用 ,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並得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黃俊傑、陳志 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與證人黃俊傑就證人黃俊傑如何 託請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供述歧異且證述先後不一,惟查證人黃俊傑在檢 察官偵查時較後之證述情節,與另證人陳志宏證述部分堪認相符,且合於公訴人 調閱附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 之通聯資料,是堪認此一情節為可信。此外,被告黃俊傑與陳志宏二人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由本 院裁定強制戒治,足見陳志宏、黃俊傑二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是本案被告幫助犯事證明確,其犯行明確,足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毒品犯罪對他人 及社會所生之危害、助長毒品之流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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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