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26號
PTDV,101,事聲,26,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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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丘洳蓉
相 對 人 羅濟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4年度促字第5777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上開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其信用部於民國91年7 月26日經財政部 以行政命令命讓與異議人承受)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 人與陳雙妹羅濟煥羅濟能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 付其新台幣65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84年度 促字第5777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 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係於84年11月3 日送達至屏東縣潮 州鎮○○路85號,並由陳雙珠收受。相對人與陳雙妹、羅濟 煥、羅濟能均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本院嗣於85年 3 月6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01 年 3 月14日具狀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 證明書,其理由略為:相對人之戶籍地雖登記為屏東縣潮州 鎮○○路85號,然其於83年5 月31日退伍後,先在高雄市鳳 山區(時為高雄縣鳳山市)擔任牙醫工作,嗣於84年3 月1 日至88年4 月30日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2號行道牙 醫診所工作,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係居住在高雄市○○ 路195 巷10號,並未居住屏東縣潮州鎮○○路85號,上開地 址並非其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對其之送達並不合法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6 月18日以處分將系爭支付命令之 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 事務所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於101 年6 月27日提出異議 ,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退伍後縱實際居住於高雄,然其 戶籍地並未變更,仍登記為屏東縣潮州鎮○○路85號,堪認



其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且一人同時不得有二住所,亦難 謂相對人有設定新住所在高雄之情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 對人係於83年5 月31日退伍,且其於84年3 月1 日至88年4 月30日間,任職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2號行道牙醫診所 各事實,有退伍令、離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考; 又相對人於83年9 月間向中華電信申請裝設00-0000000號電 話,裝機地址為:「鳳山市○○路128 號7 樓之14」,復於 84年5 月8 日將上開電話移機至「高雄市○○路195 巷10號 」,號碼並變更為00-0000000號之事實,亦有市內電話裝機 申請書及查詢聯單資料在卷可佐;另相對人於85年4 月間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信用卡(牙醫師認同卡),其於申請 書之聯絡地址欄,填寫為「高雄市○○路……」之事實,則 有該申請書在卷可佐。基上,堪認相對人於83年5 月31日退 伍後,即因長期在高雄工作之故,而將其生活重心移往高雄 ,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11月3 日送達至屏東縣潮州鎮○○路 85號時,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且參酌相對人申請市內電 話之裝設、移機地點及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寫之聯絡地址等客 觀事實,益徵相對人已有變更其住所之意思,尚難僅憑其戶 籍地仍登記為屏東縣潮州鎮○○路85號,逕認相對人仍有久 住於上開地址之意思,而將之解為其住所。據此,系爭支付 命令雖於84年11月3 日送達至屏東縣潮州鎮○○路85號,惟 尚難認於斯時起即對相對人生送達之效力,且已逾3 個月不 能送達於相對人而失其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 分,自無從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 予以撤銷,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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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