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林哲雋
相 對 人 吳滿松
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1 年6 月1 日所為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05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83-MJ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 ○○路行駛,行抵該路177 號附近時,適伊兄吳新德騎乘腳 踏車行駛在前,詎異議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駕車自後撞及吳新德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異議人所涉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異議人不法侵害吳新德致死,伊因此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 同)265,500 元,自得請求異議人賠償。惟異議人矢口否認 犯行,且拒絕賠償殯葬費用,伊屢屢要求協商,異議人均避 不見面,恐有隱匿、變賣財產,致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爰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在265,500 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6,000元或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 財產,在265,5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提出異議 ,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相對人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理賠401,254 元,已逾其所支出之殯葬費,況 且,伊仍委由調解委員會及民意代表居中協調,希望能與吳 新德之家屬達成和解,非無賠償之誠意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 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 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可請求異議人賠償殯葬費256,500 元,固 據其提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傳票、台灣省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殯葬費收據及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惟按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理賠401,254 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 頁),相對人所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數額,既已逾其所支出之殯葬費265,50 0 元,相對人復未釋明其對被告之債權額高於上開保險理賠 數額,則難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其次,就異 議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異議人亦僅於假扣押申請狀內泛稱:「……債務人( 即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 罪責,並且拒絕賠償殯葬費用,嗣經聲請人(即相對人)再 次要求協商,債務人均避不見面,顯無賠償之誠意,並有逃 避聲請人求償之情,惟恐債務人為逃避聲請人之求償,而隱 匿或處分財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語,並未就異議人有何變賣、隱匿財產之情事, 或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已瀕臨無資力或其財產與 所負債務相差懸殊等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法院 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容有未洽,異議人提
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