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洪雪梅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洪吉成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為之 第1 項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請求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00 0 元及自10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81頁),原告就請求金額及 利息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姐弟關係,被告創業經營漁船輪機修理及捕撈漁貨事 業,經常向伊借款,故伊自其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陸 續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東港區 漁會信用部存款帳戶內,迄今累積借貸金額已達5,104,000 元,被告卻僅清償168 萬元,故尚有3,424,000 元未為清償 。嗣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詎竟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匯款記錄,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尚 難認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及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況原告早先有投資被告所營漁業機具及漁船 ,且業於98年11月間結算完畢,並由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自
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160 萬元匯 款入原告第一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結清 ,兩造自始至終均無借貸關係。
㈡、原告雖提出三紙支票為證,欲證明此為被告簽發與原告作為 清償借款之用,然此支票之緣由實乃被告曾向訴外人林文淵 借款200 萬元,林文淵於89年9 月15日各匯款100 萬元入伊 彰化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故伊簽發以彰 化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為90年3 月30 日 及90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均100 萬元之支票及票面金額為 48,000元之利息支票共三紙予林文淵(因未指定受款人,所 以林文淵交付原告存入原告帳戶)。票載發票日為90年3 月 30日之支票,經林文淵同意而於90年2 月9 日抽回,嗣因被 告於90年5 月初約定還款期限前欲為清償,故要求抽回所有 支票,從而林文淵於90年5 月7 日將票載發票日為90年8 月 30日、90年7 月10日等支票抽回,於隔日即90年5 月8 日交 還被告,被告即於同日隨即將200 萬元借款及利息37,600元 (因期前清償,故利息減少),共計2,037,600 元匯入林文 淵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為清償。顯見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三紙支票與其所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云云, 並無關係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代收款項紀錄、歷史交易 明細、匯款申請書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曾簽發發票日為90年3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 90年7月10日(票面金額為48,000元)、90年8月30日(票面 金額為100 萬元)三張支票,然上開支票均於發票日前,即 分別於90年2 月9 日、90年5 月7 日、90年5 月7 日經撤銷 收回而未為兌現,被告並收回上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4 頁、卷二第126 頁)
㈡、原告確實自73年起至88年間匯款與被告如本院卷一第184 至 第187 頁,以及卷二第12至第14頁所示合計5,104,000 元之 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第187 頁、卷二第12至第14頁 、第80頁背面)
㈢、訴外人林文淵於89年9 月15日分二次電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東 港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100 萬元;被告並於90年 5 月8 日匯給訴外人林文淵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2,037,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第226 頁)
㈣、被告於89年9 月5 日分別簽發發票日為89年12月10日、90年 1 月30日,金額均為4 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並兌現由原告受
領金額;於98年11月12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至原告000000 00000 號帳戶16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卷二第16 頁、第35頁背面)
四、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因借貸尚積欠原告3,424, 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3年起至88年間陸續匯款與 被告如本院卷一第184 至第187 頁,以及卷二第12至第14頁 所示合計5,104,000 元之金額,乃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 係而為之交付,自當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早於70年間即與其合資投資拖網船「聖 宏祈」,船長是洪進財,兩造均為股東而有投資,如偶有大 額支出,船長會告知被告,被告再轉告原告,兩造一併出資 後,由被告支領給船長,如有分紅,亦由船長交付與被告後 ,由被告計算原告之部分轉與原告;嗣於86年間,被告興建 另一艘鮪釣船「勝海源」,船主是被告配偶陳美雀,原先投 資者為被告、被告配偶陳美雀以及訴外人陳秋財,各人有2 份股份,之後船長股份被被告買下,被告並將其共計6 分之 4 股份中之1 份提供與原告,如有支出,被告會向股東索取 ,如有盈餘,亦會依股份比例分配;於92年間,被告再購買 舊船「東成號」,船主是被告女兒洪淑鈴。至98年間,被告 核算上面三艘船盈餘後,於98年11月12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 匯至原告00000000000 號帳戶160 萬元,至此結清所有與原 告因投資漁船之合夥、合資關係等情,經證人陳美雀、洪淑 鈴、洪張緞(洪進財之妻)、陳秋財等結證無訛且互核一致 (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193 頁 背面至第195 頁),堪信被告主張原告歷次匯款之緣由實乃 與長期投資漁船有關,並非虛妄。
㈢、況查,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之證人洪張緞、陳秋財等 ,均於本院結證稱:在當時就已經聽到洪進財或被告提及原 告,知道是被告的大姊,原告確有投資漁船;證人陳秋財亦 證稱第一次看到原告是在被告家裡,當時被告有介紹原告, 並且提到這位就是有投資漁船的姐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3 頁背面至第195 頁),顯見被告與洪進財於早年在不知原 告於數十年後會提起本件借貸返還訴訟之初,即已向船長之 妻洪張緞、另名股東陳秋財提及原告確為投資漁船股東之一 ,而原告在被告介紹與陳秋財認識的場合,亦未就其被稱為 漁船股東之身分予以辯駁;再原告偶時會播打電話詢問被告 漁獲情況,於98年間,原告再次播打電話時,被告之女洪淑 鈴親耳聽到被告於電話中口頭向原告表示因係舊船,所以沒 有賺到什麼錢,之後被告匯160 多萬元與原告結束投資關係 等情,亦經證人洪淑鈴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至 第73頁)。綜上均足見原告確有持續投資漁船,期間有關心 漁獲與獲利,且被告亦於98年11月12日自土地銀行潮州分行 帳戶,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160 萬元匯款入原告第一銀行 旗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結清上開投資關係明 確。
㈣、另雖原告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4頁所示三紙各100 萬元、100 萬元、48,000元之支票,主張此乃被告原用以清償借貸之支 票,但因在票載發票日前接獲被告通知無足夠資金可存入供 原告提兌,故原告方將其撤銷委任取款後返還被告云云,然 查,訴外人林文淵於89年9 月8 日及89年9 月11日分別匯款 各100 萬元入被告彰化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作為借款,被告因而簽發金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林 文淵,嗣因被告於90年5 月8 日匯入林文淵第一商業銀行楠 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2,037,600 元,清償完畢後, 林文淵方將上開支票退還被告等情,經證人林文淵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又林文淵既業已確認被告在90年5 月8 日匯款2,037,600 元入其帳戶者,係為清償上述二筆各 100 萬元借款,而原告存摺代收款項記錄上,最後取回上開 三紙票據之日期為90年5 月7 日,時間上緊密連接,金額亦 與200 萬元合計利息幾乎吻合,可見應確有關聯,故原告執 此主張係被告用以清償原告借貸之證明云云,難為可採。況 若被告確係應原告要求而簽發上開三紙支票以為還款,則何 以簽發之支票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總額5,104,000 元 ?且既係原告要求被告還款而簽發支票,為何原告自陳撤銷 委任取款後,在被告全未還款亦無持其他票據交換情形下, 即無條件將支票交還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4頁)?在在均與 常情有違。
㈤、另原告雖於林文淵於本院作證後,方提出如本院卷二第62頁 之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以證林文淵上開所證述其於90年5 月7 日所領回之票據,並非如本院卷一第14頁所示之三紙支 票,故該三紙支票應係被告開立交由原告以供兌現清償借款
云云,惟查如本院卷二第62頁之二紙票據金額分別為72,000 元、100 萬元,遠低於林文淵前揭證述借予被告之200 萬元 金額(見本院卷二第62頁),因此尚難率此認定如本院卷一 第14頁所示之三紙支票,與被告向林文淵借貸200 萬元無涉 ,而應係被告開立交由原告以供兌現清償借款者。㈥、除此,原告就其與被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全未舉證,其僅證明曾有多筆金錢交付被告,然 該原因關係難認與投資漁船無關,此外均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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