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碧惠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潘阿醜(陳松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鴻(陳松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乾(陳松茂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思卉(陳松茂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麗評(陳松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
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七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表一次序4 鄧碧惠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松茂於提 起訴訟後,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陳松 茂之繼承人即配偶及子女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 34至3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之人 而言。因此,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瑞乾於100年10 月24日發生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
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照顧迄今,陳瑞乾經本院家事 庭送請鑑定其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了解他人之問 話內容,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 活皆完全無法自理,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於101年4月16日經本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9號宣告陳瑞乾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陳 思卉為其監護人,有診斷證明書、本院裁定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65頁、第85頁),是陳瑞乾顯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 代理人陳思卉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於89年9 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提供坐落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均為1/6 之土地共16筆(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登記 為共同擔保,借款時兩造除約定應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外,另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按每100 元為每日1 角計算計 算(即週年利率36.5%,下稱系爭違約金)。嗣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松茂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於90年9 月17日 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促字20547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應向上訴人給付 170 萬元,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暨按每100 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123 元,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10月29日確定。然按 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超過5 年之部分即不得請求,系 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0年10月29日確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應有5 年時效之適用,即有阻礙債權 人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 茂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得拒絕給付超過5 年部 分之利息。又兩造就本件之違約金並無另有訂定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應支付違約金之懲罰性 違約金,故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以該違 約金本為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則本金債權為17 0 萬元,既已有法定利息之計算,上訴人並未另受有損害,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於100 年2 月10日所製作分配 表上所載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又上訴人於90年間即已因取得 執行名義而得行使權利卻未行使,任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
,顯違誠信原則,法院應按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至相當 金額;另兩造亦曾於99年5 月11日達成以300 萬元清償之協 議,故上訴人得列入分配表之金額應為本金170 萬元,利息 425,000 元,違約金應酌減至875,000 元為適當,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2 月10日分配表次序4 所列上訴人債 權原本170 萬元,就利息部分848,836 元應減為425,000 元 ,違約金部分6,196,500 元應酌減至相當金額。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利息有5 年之時效抗辯部分,上訴人對此自認 不爭執,並同意將利息減至425,000 元。㈡、執行法院於100 年2 月10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違約金乃 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未於系爭支付命令收受送達後 20日內聲明異議因而於90年10月29日確定,又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違約金業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應 受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亦不得更行起訴,任意指摘約定違 約金過高,故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更行起訴,顯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 本訴。
㈢、上訴人於90年間因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未果,經 本院核發屏院高民執壬字第90執15791 號債權憑證,遂至98 年間查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名下有財產可供執行之 時,而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怠於行使權利而致生權 利濫用之情事。且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達成若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一次付清300 萬元即可無庸繼續進 行執行之和解條件,但事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不但 未依約履行,更另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最後雖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對上訴人權益損害甚大,可見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無還款誠意,上訴人因而撤銷該和 解之意思表示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起訴,並判決本院98年度執字第387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2 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 表就表一次序4 上訴人債權原本170 萬元之利息部分應減為 425,000 元,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875,000 元。上訴人僅就 「違約金部分減至875,000 元」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 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之部分: ⒈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被上訴人如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必須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足當之。又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係於89年9 月21日所訂定,各期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依其性質原屬因時 間經過而陸續到期發生,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係本於最初訂約 之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於原審僅以其最 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本院予以酌減,而未 提出任何關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新情事為據,其主張本 院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應予變更,於法即有未合。 ⒉系爭違約金計算標準,既已經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所認定而為 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復以其約定過 高為由,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 顯屬無據。
⒊又本次實為上訴人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第一次因無實益而 核發債權憑證),如允許被上訴人再為主張違約金酌減者, 倘本次不足清償時(以最終執行結果為準),數年後,上訴 人再為聲請強制執行者,被上訴人又可以再次主張違約金酌 減,如此一來,與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既判力將為具 文,此絕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準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旨。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之部分: 自卷內資料顯示,在本院98年度執字第38700 號強制執行程 序中,雙方雖曾提及300 萬元清償,但係以一次給付300 萬 元為和解條件。既然被上訴人之後無法達成此一條件,則雙 方當不受和解之拘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書狀作為陳述外,並補充:㈠、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並在90年10月29日確定,其 利息及違約金之發生均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故被上訴 人就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請求,符合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違約金核減權既屬法院之職權,債務人縱未於債權人 所提出給付訴訟程序中請求核減,或於督促程序中提出異議 ,仍不生失權之效果。
㈡、至於原判決酌減違約金,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公平誠信之原則,以及被上訴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認為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4%計算(即本件自89 年12月起計算至99年12月止,上訴人於10年間違約金為68萬 元為適當)尚為合理。被上訴人願意給付875,000 元,已逾 原判決理所認定之金額,從而違約金酌減至875,000 元,合 理亦合法。
㈢、本件於99年5 月11日強制執行時,經司法事務官協調兩造而
達成清償和解,在筆錄上記載「債權人及代理人:願意以30 0 萬元與債務人和解。債務人及代理人:同意。請求給予時 間籌錢。債權人:請求延緩一個月。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 5 月19日拍賣停止,延緩執行一個月。」準此,兩造於強制 執行時業已達成300 萬元清償和解。雖債權人請求延緩一個 月,事務官亦表示停止當日拍賣,並延緩執行一個月。但此 一個月屆期並無「雙方約明」屆期和解失其效力。故本件兩 造之和解已成立,所約之一個月僅上訴人片面要求履約期限 ,並非所稱附終期或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財 政部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卷 、100 年度司執字第1471號卷、本院90年度促字第20547 號 卷等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於89年9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7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10月21日,利息按5%計算,逾期以 每100 元按日息1 角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 茂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70 萬元,發票日期為89年9 月21日之 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並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 共同擔保。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潮州地政事務所於89年 9 月22日以潮登字第127260號收件,權利人欄位為上訴人, 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以如附 表所示土地為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04 萬元,存續期間自 89年9 月21日起至89年10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9年10 月21日,利息按5%計算,逾期以每100 元按日息1 角計付違 約金,並於89年9 月25日登記完竣。
㈡、因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未依約履行,上 訴人於90年9 月18日執上開所示抵押權設定資料以及本票,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2054 7 號裁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應給付被告170 萬元, 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 100 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23 元,且 於90年10月29日確定;上訴人再持之以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5796 號),然因 執行無實益,由本院發給屏院高民執壬字第90執15796 號債 權憑證;嗣上訴人又於98年11月2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金額除增加執行費用46,059元
外,餘均與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內容相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系爭執行程序,經聲明應買後,於100 年2 月10日製作分 配表,表一部份上訴人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優先分配, 且於表一編號4 將債權原本170 萬元,利息則自89年12月21 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金額為848,83 6 元,違約金則自89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以日 息0.1 %計算金額為6,916,500 元列入分配債權,並預定於 同年3 月9 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於100 年3 月4 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0 年3 月30日提起 本件訴訟。
㈢、上開利息部分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上訴人僅 得請求5 年內之利息,分配表內債權利息部分應減為425,00 0 元。
六、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部分業已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就此請求法院酌減違 約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私法上和解,故上訴人得分 列入系爭分配表之金額為本金170 萬元,利息425,000 元, 違約金875,000元,是否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按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第14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上訴人所主張:依交還土地之時間及面積計算,伊僅應給付 被上訴人損害金282,773 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之事由,自不得據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 要旨,以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復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 命令皆得有之。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或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6年台 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雖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固經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可稽。然此係以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或有法院確定 判決前始得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 ,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20547 號裁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松茂應給付被告170 萬元,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100 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123 元,且因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於90年10月29日確 定,顯見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所主張約 定違約金計算比例過高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核係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依 照前開說明,亦不能謂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同一訴訟標的亦不 得另行起訴,就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實在 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被上 訴人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有關「違約 金過高」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相反之 主張,自屬無據。
⒊是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予核減 等語,惟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有既判力,縱使有違約金過高 情事,本院亦無逕為核減之權。是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2 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4 所列上訴人債權原本 170 萬元,就違約金部分6,196,500 元應酌減至相當金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兩造所成立之私法上和解,業因條件未為成就,而不生效力 :
⒈經查,本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事件中,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松茂先於99年4 月20日去函本院執 行處稱其願就上訴人即債權人鄧碧惠之債權以及利息一次清 償,請本院執行處定期傳喚雙方到院清償債權,並暫停不動 產拍賣程序;經本院執行處函轉上函與上訴人請於5 日內陳 述意見,嗣經上訴人於99年4 月27日去函本院執行處稱因上 訴人自89年12月21日起未收取分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 松茂狂言按期清償本息,以及一味以其所認識之法律與債權 人協商,實令債權人力有未逮,故請否準之,並速賜續行拍 賣之裁定;嗣本院執行處仍於99年4 月28日為第二次拍賣程 序,然無人應買,故再定於99年5 月19日為第三次拍賣期日 ;嗣上訴人於99年5 月4 日去函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恢復原第 四標之拍賣;嗣本院執行處去函通知兩造於99年5 月11日來 院訊問,而訊問當日司法事務官先表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松茂有誠意想與上訴人人解決本件債務,現場上訴人之代 理人汪士琦提到希望被上訴人方面可以一次給付500 萬元, 被上訴人代理人姚鼎稱金額太高,而後提出300 萬元的數字 ,上訴人之代理人汪士琦並稱如果能夠在一個月內提出300 萬元,就願意另外簽定和解契約並且同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但如沒有在一個月內給付完畢的話,上訴人方面則會 繼續拍賣系爭不動產;嗣因被上訴人方面未能在一個月期間 內給付300 萬元金額,本院執行處於99年6 月14日去函上訴 人稱前段延緩期間業已屆滿,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聲請續行 強制執行,逾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上訴人鄧碧惠 於99年6 月18日去函本院執行處請續行拍賣;嗣本院執行處
於99年6 月25日發函公告定於99年7 月21日為第三次拍賣期 日等情,經證人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蔡麗秋 、汪士琦、姚鼎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至第184 頁), 並有相關函文及公告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卷可 證,堪信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茂當時係以「 被上訴人方面須在一個月內一次給付300 萬元」作為上訴人 同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和解條件。
⒉再查,本院執行處於99年6 月25日發函公告定於99年7 月21 日為第三次拍賣期日,而該拍賣期日所定標別、不動產項目 均全同於前二次拍賣之條件,並無因兩造達成300 萬元和解 內容,而有所不同,且因訊問筆錄上記載「延緩一個月」, 所以依法院執行程序經驗,期限屆滿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將 發函先行詢問債權人是否續行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沒有具狀 或是直接聲請續行,事務官就會依原來的拍賣條件以及債權 人聲請的執行金額來定拍,不會將執行金額改成300 萬元, 也不會依此來分配,因為此時法院會認為之前的和解業因未 為履行而無效,經證人蔡麗秋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至 第180 頁),並有相關函文及公告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8700 號卷可證,顯見本件承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務官 ,亦不致僅因兩造在99年5 月11日筆錄記載「債權人及代理 人:願意以300 萬元與債務人和解。債務人及代理人:同意 。請求給予時間籌錢。債權人:請求延緩一個月。司法事務 官:諭知本件5 月19日拍賣停止,延緩執行一個月。」等字 義,即驟認兩造已成立未設條件之私法上和解,而改定執行 金額(本金合計利息、違約金)為300 萬元。且因本件上訴 人即債權人仍聲請依法續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執行處仍 依原定條件與聲請執行金額定拍、分配。
⒊是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業已成立和解,故就超過300 萬元部 分,上訴人不得受分配等語,惟兩造縱使有成立和解情事, 亦因被上訴人方面未能達成「一個月內給付300 萬元」之條 件,故和解非為生效。是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兩造已成立300 萬元之和解為由,主張上 訴人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之違約金部分為875,000 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提 起本件訴訟(除確定部分外),與法不合,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100 年2 月10日分配表次序4 所列上訴人債權原本170 萬
元,就利息部分848,836 元應減為425,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違約金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柯彩燕
法 官胡晏彰
法 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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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 │ 鄉 ○ 段 │ 地號(重測前地號) │地目│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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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內埔鄉○○○段(重測前│798 地號(重測前:147 地號) │田 │1/6 │
├──┤ │ │為番子厝段) ├───────────────┼──┼────┤
│2 │ │ │ │832 地號(重測前:162地號) │田 │1/6 │
├──┤ │ │ ├───────────────┼──┼────┤
│3 │ │ │ │839 地號(重測前:171地號) │田 │1/6 │
├──┤ │ │ ├───────────────┼──┼────┤
│4 │ │ │ │842地號(重測前:174地號) │田 │1/6 │
├──┤ │ │ ├───────────────┼──┼────┤
│5 │ │ │ │862地號(重測前:177地號) │田 │1/6 │
├──┤ │ │ ├───────────────┼──┼────┤
│6 │ │ │ │872地號(重測前:174-2地號) │田 │1/6 │
├──┤ │ │ ├───────────────┼──┼────┤
│7 │ │ │ │873地號(重測前:174-1地號) │田 │1/6 │
├──┤ │ │ ├───────────────┼──┼────┤
│8 │ │ │ │887地號(重測前:162-2地號) │田 │1/6 │
├──┤ │ │ ├───────────────┼──┼────┤
│9 │ │ │ │888地號(重測前:162-1地號) │道 │1/6 │
├──┤ │ │ ├───────────────┼──┼────┤
│10 │ │ │ │936地號(重測前:147-1地號) │田 │1/6 │
├──┤ │ │ ├───────────────┼──┼────┤
│11 │ │ │ │937地號(重測前:147-4地號) │道 │1/6 │
├──┤ │ │ ├───────────────┼──┼────┤
│12 │ │ │ │938地號(重測前:147-5地號) │田 │1/6 │
├──┤ │ │ ├───────────────┼──┼────┤
│13 │ │ │ │939地號(重測前:147-2地號) │旱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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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 │ │967地號(重測前:138-1地號) │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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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 │ │1149地號(重測前:181-1 地號)│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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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 │ │1150地號(重測前:180地號) │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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