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家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
10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10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生效,有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 張可參。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