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培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培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傅培智係李豐林所僱用之員工,負責處理李豐林所經營之寶 來溫泉山莊等飯店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豐林於民國 100 年8 月初,指派傅培智至臺東縣關山鎮之花田村家天下 休閒會館(下稱花田村會館)支援業務,遂在花田村會館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以其為發票人、未填寫發票日、 票面金額,並已用印之支票3 張予傅培智,作為傅培智於支 援花田村會館業務期間支付廠商一般備品貨款之用。詎傅培 智於支援花田村會館業務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傅培智明知李豐林無意由劉福金所經營之新興鐵工廠承攬花 田村會館之增建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100 年8 月23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 二所示之「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之印章各1 枚,繼之於100 年8 月23日,在花田村會館,冒用家天下休 閒連鎖旅店、李豐林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新興鐵工廠代理人 劉福金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0 萬元,另加20萬元為買冷氣等電器用品之費用,傅培智 並在工程合約書「甲方公司名稱欄」、「負責人」等欄位,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 豐林」之署名各1 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家天下休閒連鎖 旅店」、「李豐林」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家 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之印文各1 枚,並交予劉 福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豐林、新興鐵工廠。 ㈡傅培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白支票僅係用以支付廠 商一般備品貨款之用,不得逾越李豐林之授權範圍而挪作其 他用途,竟另意圖損害李豐林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3日與劉福金 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在花田村會館,逾越李豐林之授權範圍 ,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白支票,擅自填入發票日100 年8 月26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偽造支票交予劉福金供作簽約款之支付而行使之,使李豐 林因此擔負票據上之責任,致生損害於李豐林之財產利益。 ㈢傅培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空白支票僅係用以支付廠 商一般備品貨款之用,不得逾越李豐林之授權範圍而挪作其 他用途,復意圖損害李豐林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6日前之某日, 在臺東縣某處,逾越李豐林之授權範圍,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空白支票,擅自填入發票日100 年10月30日、票面金 額150 萬元,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予劉福 金供作後續工程款之支付而行使之,使李豐林因此擔負票據 上之責任,致生損害於李豐林之財產利益。
㈣傅培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0日前某日, 在臺東縣關山鎮某處,將李豐林所交付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空白支票,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並於其上擅自填入發票日100 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 ,並透過不知情綽號「冰冰」之成年女子(下稱「冰冰」) ,至桃園縣中壢市向不知情之吳碧銀借用帳戶提示,吳碧銀 即提供其申請開立之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傅培智存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支票。 ㈤嗣因於100 年8 月26日、同月31日,新興鐵工廠代表人范清 美、獲吳碧銀同意之「冰冰」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 示之偽造支票背面蓋用「范清美」印文、簽立「吳碧銀」署 名而背書,並委由銀行提示取款,經銀行通知李豐林兌付,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豐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培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豐林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劉福金於偵訊時、證人吳碧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2 至5 、28至30、41至43、45、64、65、83、91至94頁 ),並有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寫給吳碧銀之字條1 份、如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3 張、退票理由單1 份、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1 份、遺失票據申報書1 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1 份、證人劉福金寄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 之信封1 份、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匯款回條1 份、工程合約書 1 份、證人李豐林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8 、15至19、32至34、66至76、125 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 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 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 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 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 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㈡、㈢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㈣所示 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印章,並持之於工程 合約書上蓋用印文及偽造「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 林」之署名(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文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家天下休閒連 鎖旅店」、「李豐林」之印章以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偽 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犯行及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偽造有價
證券、業務侵占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 次偽造有價證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固應受刑罰非難,然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係因一時思慮欠周所為,偽造之支票金額合計雖達35 0 萬元,然偽造之支票張數僅有3 張,數量非多,與動輒偽 造數量龐大之有價證券以賺取暴利,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 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且證人李豐林並未因范清美、「 冰冰」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偽造支票而受有具體 之財產上損害,證人李豐林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 事後已對其認錯,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1頁背面),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若 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 過苛,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辜負證人李豐林對其之 信賴,擅自逾越授權範圍,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供己行使,有害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獲得 證人李豐林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49頁背面),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獲得 證人李豐林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10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 印章固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之 工程合約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劉福 金,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工程合 約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 李豐林」署名及印文,仍同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併予沒收。
㈡就沒收部分,因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
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偽造支票 ,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范清美、吳碧銀在前揭支票背書,基 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 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為免影響執票人 權利,不得將前揭支票全部沒收,應僅就偽造發票人李豐林 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因未有他人同應負票據上之 責任,故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 部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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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票 載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名義上之發票人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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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D0000000 │100 年8 月26日│150 萬元 │李豐林 │見偵查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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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D0000000 │100 年10月30日│150 萬元 │李豐林 │見偵查卷第33頁 │
├──┼─────┼───────┼─────────┼────────┼───────────────┤
│ 3 │AD0000000 │100 年8月30日 │50萬元 │李豐林 │見偵查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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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沒收範圍): │
│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支票之背書票據行為係真正,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背書人范清美、吳碧銀仍應負票據│
│責任,為維執票人權利,此部分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票據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不得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全部沒收,應僅就偽造發票人李豐林部分,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並未有他人│
│同應負票據上之責任,故應全部予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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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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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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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印章1 枚 │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工程合約書認定。 │
├──┼────────────────────┼───────────────────────────┤
│ 2 │偽造之「李豐林」印章1 枚 │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工程合約書認定。 │
└──┴────────────────────┴───────────────────────────┘
附表三: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文 件 名 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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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工程合約書 │見偵查卷第68頁 │
│ │署名各1 枚 │ │ │
├──┼────────────────────┼───────────┼───────────────┤
│ 2 │偽造之「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工程合約書 │見偵查卷第68頁 │
│ │印文各1 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