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洋慶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洋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連洋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 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綽號「松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後,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 古松西巷某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愷他命 予郭冠昇,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㈡於100 年4 月3 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附近交付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予盧 泰成,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嗣因警方懷疑連洋慶涉嫌販賣毒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核准後,就連洋 慶上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再於100 年6 月16日12時5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發之拘票,在連洋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和興40 之4 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 重0.7 公克)、卡片1 個、殘渣袋4 個、吸管1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郭冠昇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 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分別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 100 年4 月28日、100 年5 月27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44 號、 100 年聲監續字第185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227 號通訊監 察書各乙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 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 ,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
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 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 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 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 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 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 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 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 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 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 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 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郭冠昇、盧泰成等人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 即證人郭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泰成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郭冠昇、盧泰成與被告間,分別 以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繫情況,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稽(偵字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36頁至第39 頁、第81頁至第83頁),另有被告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確有於前揭所示時、地以上開電話與證人郭冠昇、盧泰成 聯繫販賣毒品之情事。
二、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 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 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並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愷他命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冠昇、盧泰成等人,均同時向其等收取價 金,且自承獲利約500 多元(偵字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前所持有愷他命之
純質淨重各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則本案被告自不產生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 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 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 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亦即,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案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經檢舉得知有買家撥打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認 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故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並於100 年3 月31日至100 年6 月28日間,依法對被告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另於100 年6 月16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和興40之4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所示之物,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核發 之100 年聲監字第144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85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227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100 年6 月16日之調 查筆錄、搜索票、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頁 、第7 頁至第8 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13頁至第17頁)。 又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員警陳賜明到庭證稱:這個案子我們在 執行通訊監察時,就已經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郭冠昇、盧 泰成,因為在偵辦之初,接獲檢舉就已經知道被告在販賣愷 他命,通訊監察內容都是要約見面,但是依照他們所講的內
容下去研判,他們確實是要買賣毒品。我們對被告製作警詢 筆錄時,被告對於其販賣部分即有坦承,如果被告沒有承認 ,本件案子還是可以移送,因為盧泰成到案時即有指證其是 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郭冠昇在100 年6 月24日到案時亦有坦 承向被告購買毒品。在監聽譯文中,我們就已經懷疑被告有 賣毒品給郭冠昇、盧泰成,買家的身分均已確切了(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是據證人陳賜明所述,警方係經檢 舉而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 ,並於通訊監察期間,因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即已因此 掌握相關情資且確定買家身分,是警方並非僅係主觀上懷疑 ,而係已有確切根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愷他命與郭冠昇 及盧泰成之行為,雖尚不能確知實際明確之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等詳細犯罪事實內容,但警方既已知悉被告有販賣毒 品與郭冠昇及盧泰成此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業已發覺此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證人郭冠 昇尚未到案說明前,即已先行承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以及與證人盧泰成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述之交易地點、金額略有出入,然此應僅屬 對於已發覺之罪自白坦承,而非自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 上開二犯罪事實應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 ㈣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 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使製造、販賣或 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 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查被告就上開所為2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共僅2,000 元,販賣對象僅為證人郭冠昇、盧泰成2 人 ,所販賣之金額非鉅,獲利甚微,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 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 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 會,是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後,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為前揭2 次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 固不可取,應予非難,然兼念及其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足 ,法紀觀念欠缺,而一時失慮犯下上開二罪,且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次數、販賣之毒品數量、實際 獲取之利益等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年輕識淺,為圖私 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目前在億昌利五金行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乙份可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5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且按該條項規定,既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 立法本旨。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 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 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 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 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
法沒收。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2,000 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各於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主刑 項下諭知沒收,惟因各該財物均未扣案,應一併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55頁反面),其用以為本案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之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沒收為從刑 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聯性,方能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同時扣有毒品在案,惟若該扣案之 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之標的,自無從在行為人各次販賣毒品之 主刑下諭知沒收,蓋以該扣案之毒品與其各次宣告販賣毒品 之主刑間,並不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依主刑及從刑不可分之 原則,於各該主刑下諭知沒收。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為愷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係供被告施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被告為 警拘提到案至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0 年6 月3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8頁、第39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何關連,縱為 違禁物,但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爰不於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卡片1 個、殘渣 袋4 個、吸管1 支,係被告自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 用之物,與其所犯上開各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並無關 聯,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5頁),而NOKIA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經核亦 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欠缺直接關連性,且無證據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 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