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遠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許穎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8297號、101 年度偵字第198 、199 、200 、80
1 、802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穎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8 、9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明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 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朱邵華、黃俊賢、陳盈麟、 許鶴獻,並分別取得各次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又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 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陳星瑞、「小麥」, 並分別取得各次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又陳盈麟因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委託李明遠代為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13、14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明 遠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之方式,代陳盈麟向許穎生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盈麟取得上開購 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施用之。嗣檢警依法對 李明遠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 行通訊監察,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2、14所示之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事,再於10 0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 明遠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26 巷1 號住處執行搜 索,拘提李明遠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李明遠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如附表一編號6 、7 、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如附表一編號6 、7 、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並願接受裁判;李明遠於偵查及審判中復均自白犯罪, 並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得據以查獲許穎生、洪子 權(本院另行審結)之販毒犯行。
二、許穎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李明遠、陳盈麟、周廷峰,並分別取得各次交易價金 ,而完成交易;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甘哲銘。嗣因李明遠、周廷峰、甘哲銘之指證,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遠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 被告許穎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64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李明遠於警詢時之證 述,對於被告許穎生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明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李明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55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許穎生對其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除外),檢察官、 被告許穎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64頁;101 訴1093本院卷第15頁 、第15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明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邵華於警詢時、證人黃 俊賢、許鶴獻、陳星瑞、陳盈麟、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穎生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 監字第86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10 號 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李明遠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 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而被告李明遠遭警方查獲之過 程,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本院10 0 年聲搜字第737 號搜索票1 份、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憑( 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1至23、26、27頁),暨如附表三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100 偵 8297偵查卷第24頁)。再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茍無利可圖,當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為該買賣之工作,況且,由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時供承:其自 毒品上游許穎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賣,可從中賺取利潤 等語觀之(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3 、154 頁),益徵被 告李明遠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等毒品行為,確係為從中謀取利潤,被告李明遠具 營利意圖一節,殆無疑義。足認被告李明遠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穎生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
被告許穎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10所示之犯 行,業經被告許穎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如附表二編號5 、8 、9 所示之犯行,同經被告許穎生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人陳盈麟、周廷峰、甘哲銘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7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 、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證人李明遠 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紀錄2 份附卷可證(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載)。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 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 告許穎生與上開毒品買受人即證人李明遠、陳盈麟、周廷峰 並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其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 ,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訛。足認被告許穎生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穎生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為、被告許穎生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明遠、許穎生
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4、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明遠雖因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足認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無須就其持有犯行論罪,附此敘明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許穎生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未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穎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許穎生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明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4 月21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明遠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皆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其並於偵查中 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使檢警得據以查獲 同案被告許穎生、洪子權之販毒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調查筆錄2 份、訊問筆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297號、101 年度偵字第198 、19 9 、200 、801 、802 號起訴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5 月14日屏檢榮洪100 偵8297字第15905 號函1
份可資證明(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2、13、130 至137 、 153 、154 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2 頁至第6 頁背面、第 81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因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按 照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李明遠未供出第三級毒品來源(見10 1 訴302 本院卷第54頁背面),茲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一方面在於獎 勵犯罪者悔過投誠,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無辜,另一方面在促 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 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惟自首者,於嗣後 之偵查、審理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 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 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 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 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 ,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亦迥然 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 二情形,並無因後者規定為「必減」,而前者則定為「得減 」,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之問題。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為偵查機關查獲後再 行自白即可,徒增犯罪者僥倖之心,殊違刑法第62條規定獎 勵自首之美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65號、100 年 度臺上字第4149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6 、7 、13所示之犯行,係
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100 年12月8 日偵訊時,主動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憑( 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10 、211 、288 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及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被告許穎生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其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然因藥事法 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如附表二編 號5 、8 、9 所示之犯行,雖被告許穎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本院尚難就此部分犯行據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李明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李明遠如附表一 編號13、14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李明遠之刑云云(見10 1 訴302 本院卷第143 頁),然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李明遠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㈨被告李明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李明遠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李 明遠之刑云云(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143 頁)。經查,被 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數 量,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推論,固屬非多,且如 附表五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亦非鉅,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深,並助長毒品流通,不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且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 行,經前揭依法加重及遞減其刑後,被告李明遠所犯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分別為1 年2 月(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8 至10所示之犯行)、7 月(如附表一編號6 、 7 所示之犯行)、2 年6 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 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必 要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明遠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 難准許。
㈩被告許穎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同主張:許穎生如附表 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許 穎生之刑云云(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143 頁、第143 頁背 面),惟被告許穎生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犯 行,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 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減輕其刑2 分之1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就如 附表二編號5 、8 、9 所示之犯行,固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然被告許穎生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本院認無宣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一節,被告 許穎生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同難准許。
爰審酌被告李明遠、許穎生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李明遠、許穎生事後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分別為被告李明遠、 許穎生所有,且係其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 號2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用(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4、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載),業經被告李 明遠、許穎生陳稱明確(見100 他1388偵查卷第38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背面;101 訴1093本院卷第14 、63頁、第14頁背面、第63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主文項下、被告許穎生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主文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李 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3、14主文項下、被告許穎生如附表二編 號10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故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許穎生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主文項下 ,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如附表六編號1 至 9 所示之販毒所得,分別為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被告許穎生如附 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李明遠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在被告許穎生如附 表二編號1 至9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五編號1 至 12、如附表六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如附表六編號 1 至6 、8 、9 所示之販毒所得,應分別以被告李明遠、許 穎生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販毒所得,則應 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吸 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夾鏈袋1 包、愷他命2 包、 K 盤1 個等物品(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4頁),固屬被告 李明遠所有(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5 頁),然上開愷他命 2 包為被告李明遠自行吸食所用一節,業經被告李明遠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5 頁),且其該次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292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292 號)各1 份 在卷可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34、104 頁),是被告李 明遠上開所述,應屬有據,而上開其餘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李明遠本案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具關連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2 頁背面、第4 頁背面),故皆不於本案併予沒收 ,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明遠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100 年5 │屏東縣屏│朱邵華│以新臺幣(下同│朱邵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5日上│東市之大│ │)500 元購買甲│、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100 │午9 時50│武營釣蝦│ │基安非他命1 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偵82│分許 │場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明遠交付甲│
│97起│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訴書├────┴────┴───┴───────┴────────────────┤
│附表│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一編│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9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38 、152 、│
│ │ 153 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
│ │②證人朱邵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13 、114 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86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
│ │ 0 偵8297偵查卷第41至43、147 、148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5 │朱邵華 │李明遠:喂! │
│ │月15日上│(0000000000) │朱邵華:你在哪? │
│ │午9 時2 │李明遠 │李明遠:大武營釣蝦場。 │
│ │分許 │(0000000000 ) │朱邵華:…。 │
│ ├────┼────────┼────────────────────────┤
│ │100 年5 │朱邵華 │李明遠:喂! │
│ │月15日上│(0000000000) │朱邵華:我可以進去嗎? │
│ │午9 時42│李明遠 │李明遠:…。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100 年5 │屏東縣屏│朱邵華│以500 元購買甲│朱邵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5日下│東市之勝│ │基安非他命1 包│、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100 │午4 時20│利國小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偵82│分許 │口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明遠交付甲│
│97起│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訴書├────┴────┴───┴───────┴────────────────┤
│附表│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一編│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10│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38 、139 、│
│ │ 152 、153 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
│ │②證人朱邵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14 、115 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86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
│ │ 0 偵8297偵查卷第41至43、148 、149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5 │朱邵華 │朱邵華:你剛才那東西。 │
│ │月15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怎樣? │
│ │午4 時4 │李明遠 │朱邵華:沒有啊。 │
│ │分許 │(0000000000) │李明遠:你在那裡? │
│ │ │ │朱邵華:我在我家這邊啊。 │
│ │ │ │李明遠:幹嘛? │
│ │ │ │朱邵華:你要不要來勝利國小? │
│ │ │ │李明遠:勝利國小幹嘛? │
│ │ │ │朱邵華:我再500 啊,幹,剛才那東西怎麼那麼少。 │
│ │ │ │李明遠:你跟誰在吃飯? │
│ │ │ │朱邵華:那有。 │
│ │ │ │李明遠:要不然你在那裡? │
│ │ │ │朱邵華:勝利國小。 │
│ │ │ │李明遠:幹嘛? │
│ │ │ │朱邵華:看你有沒要再拿500 元啊,我再拿錢給你啊,│
│ │ │ │ 像剛剛那麼少。 │
│ │ │ │李明遠:見面講啦,你勝利國小等啦。 │
│ │ │ │朱邵華:好,勝利國小。 │
│ ├────┼────────┼────────────────────────┤
│ │100 年5 │朱邵華 │朱邵華:我要出去了喔。 │
│ │月15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不用,我去找你,你家等我。 │
│ │午4 時10│李明遠 │朱邵華:喔!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5 │朱邵華 │朱邵華:喂。 │
│ │月15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到了。 │
│ │午4 時17│李明遠 │朱邵華:喔。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3 │100 年5 │屏東縣屏│黃俊賢│以1,000 元購買│黃俊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6日晚│東市之家│ │甲基安非他命1 │、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100 │上11時許│樂福附近│ │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偵82│ │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明遠交付甲│
│97起│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訴書├────┴────┴───┴───────┴────────────────┤
│附表│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一編│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3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7 、8 、67、│
│ │ 152 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53、54頁)。 │
│ │②證人黃俊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74-4至74-5、77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86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
│ │ 0 偵8297偵查卷第41至43、74-6頁、第74-6頁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