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00號
PTDM,101,訴,1300,201211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君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608、2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君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阮君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3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3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 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1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 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 ,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 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懷疑阮君漢有購買毒品施用之犯行 ,遂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街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阮君漢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君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 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及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 刑三第00000000號)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 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 」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 表1 份所載,因警方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 懷疑前先行自首」及「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 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等2 選項,本院因而就被告有無自首 一節,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該局函覆:「員警…拘獲被 拘提人阮君漢到案,並於嫌疑人阮君漢右手臂(腕)處發現 有新近注射之明顯針孔,故本案於嫌疑人阮君漢坦承前,警 方已因上揭客觀事實跡證而產生懷疑有施用毒品犯行…」、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第一級毒品所勾選之選項⒈『嫌 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係勾選錯誤所致 ,其正確選項應為⒌⑵『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 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身體外觀有新近注射之明顯針 孔』;第二級毒品所勾選之選項⒈『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 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係勾選錯誤所致,其正確選項應為⒌ ⑶『其他:持拘票拘獲』。」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考,可 見警方已因目視到被告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及持拘票查獲 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核與自 首要件不符,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 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 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



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