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56號
PTDM,101,訴,1256,201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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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義棠前於民國86年間,分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因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 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經本院以86 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揭各 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 開第2 罪於假釋中視為已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並與 上開部分第1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6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因已無殘刑可供 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生效施行日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92 年5月5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迄92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 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97年間,即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8年度訴 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2 罪嗣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揭



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6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1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 嗣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分別以 101 年度訴字第33號、101 年度訴字第281 號、101 年度訴 字第423 號、101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至1 年2 月不等,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現尚未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96年7 月16日) 5 年內,於假釋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1日晚 間8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5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5 分許,因另 案監聽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在上開住處執行拘提, 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 院卷第3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 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6頁),終結準備程 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見毒偵卷第7 頁、第34頁、本院卷第32頁、第 38頁背面),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 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嗎啡含 量為42800ng/ml、可待因含量為8860ng/ml )各1 份、檢驗 結果照片1 張及注射左側鼠蹊部位置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參 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7頁)。 ㈡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 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 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 月1 日 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6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 上已知悉之事實,並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對此無意見(參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 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 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均為該次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



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固自承其 因另案拘提,於同意採尿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1 份可佐(參見毒偵卷第24頁);惟查:公訴檢察官 陳稱被告之查獲經過,為另案監聽被告有向其毒品來源孫坤 源購買毒品,故核發拘票請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等語,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 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1 份可 佐(參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前,警方 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之合理可疑, 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在論理上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掌握確切之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聯,自不得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孫坤源等情(參見毒偵卷第9 頁),惟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發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 100 年11月25日,即先對另案被告孫坤源實施通訊監察,並 經另案證人施文祺向另案被告購買毒品後,於半路為警攔查 致人贓俱獲,嗣經循線追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移送書、被告簽名按捺指紋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可憑(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3頁),因而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掌握確切之 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 賣毒品之事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至本件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縱為補強另案 被告孫坤源自白之證據或因所述甚詳致其無可抵賴而坦承犯 行不諱,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法定減刑事由 不符,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多次刑之執行,素行不佳,前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 於98年5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故態復萌,於保護管束期間,復行施用 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 惡習,而有予以酌加之必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 鉅大;又被告固於審理時陳稱想要趕快進來執行,所以才自 首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與其經拘提到案查獲 等情不符,顯未能完全知錯悔改,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再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業有多次施用之行為,經本 院判處8 月至1 年2 月間不等之刑度,因其後之加重刑度未 能於被告犯前即生嚇阻之效果,故亦不宜逾此範圍;且考量 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應執行刑已為有期徒刑3 年,尚有未 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已起訴而為本院審理中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累計其刑期已可使其有較長時間與毒品隔離;另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並考量現以版模臨時工為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略高,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參見本院卷第38 頁背面),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 ,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參見本院卷第38 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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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