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55號
PTDM,101,訴,1255,201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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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含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施文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4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1年4 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1年4 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1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12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639 號裁定停止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 月3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 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嗣又分別於 98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自101 年3 月13日起入監服刑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 年2 月5 日凌晨6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4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之媽祖 廟前,因與另案經通訊監察之孫坤源交易毒品,嗣為警盤查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7公克、驗前淨 重0.059 公克、驗餘淨重0.049 公克,含殘留海洛因之包裝 袋1 只),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 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 院卷第4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 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終結準備程 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 頁、毒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 啡陽性反應一事,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嗎啡含量為1410ng/ml ) 各1 份、檢驗結果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 32頁、第38頁、毒偵卷第19頁)。
㈡查獲被告時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認含有海洛因 成分,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及 檢測結果照片2 張(參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



40頁、本院卷第54頁)可憑。
㈢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 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 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7 月1 日 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 上已知悉之事實,並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對此無意見(參見 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 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 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48頁),均為該次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為警攔



查時主動交出海洛因扣案,且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惟被告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聲請,對孫坤源販賣毒品案件向本 院聲請為通訊監察獲准,於通訊監察中發現本件被告與孫坤 源多次電聯疑似交易毒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01 年11月7 日職務報告1 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致警已有確切之依據足生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 ,故被告之主動坦承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不符;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獲孫坤源,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事由(惟於犯 後態度併予斟酌)。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 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兼衡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淨重為0.059 公克,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 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其自 承約3 天施用1 次,每次施用約新臺幣500 元等情(參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無施用毒品、公 共危險等案件以外之前案紀錄,足認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危險或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拿出身 上之海洛因供警扣案,嗣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考量其以鐵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參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持有而經搜索扣案之海洛因1 包,既為第一級毒品,依法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同時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警 方雖未同時檢驗或送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但參諸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示 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 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 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 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 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 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 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1 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



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亦應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未扣案而供被 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 已經丟棄而滅失(參見本院卷第48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 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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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