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10號
PTDM,101,訴,1210,201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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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家
      莊仁豪
      張銘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家莊仁豪張銘峰及少年廖O翔 (民國85年7 月15日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因廖O鈴( 廖O翔之姐)與林琪軒有感情糾紛,渠等遂於101 年3 月12 日晚間21時18分許,由廖O翔約林琪軒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前,再由林承家駕車搭載莊仁豪張銘峰及廖O翔至上 述地點。詎渠等被告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上述地點由林承家與廖O翔下手毆 打林琪軒莊仁豪張銘鋒則將林琪軒圍住,避免其脫逃, 致林琪軒因而受有左側頭皮、臉部及上唇挫傷腫脹、後頸部 挫傷紅腫、左腰臀部挫傷紅腫等傷害,林琪軒受傷後,渠等 旋將其強押上車,由廖O翔及莊仁豪分坐林琪軒左右側以防 止其逃離,並由林承家駕車載往廖O翔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住 處。嗣於同日晚間23時許,林琪軒與廖O翔之母黃O英將事 情談妥,始讓林琪軒離去,並由林琪軒之弟林信義騎車搭載 林琪軒離開上述處所(被告等3 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因認被告3 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琪軒於本院 審理前,業已與被告等3 人在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達成 調解,該調解書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則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 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 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 訴。」之規定可知,是本件告訴人林琪軒既已於調解書上記 載「放棄刑事告訴權」等字樣,且經本院核定,即視為撤回



傷害部分之告訴,並有屏東縣九如鄉公所101 年7 月19日屏 九鄉民字第101007187 號函2 份、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 101 年刑調字第84號調解書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 4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人林琪軒已撤回告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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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