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家
莊仁豪
張銘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家、張銘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仁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承家、莊仁豪、張銘峰及少年廖O翔(民國85年7 月15日 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於少年法庭審理中)因廖O鈴(少年 廖O翔之姐)與林琪軒有感情糾紛,渠等遂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晚間21時18分許,由廖O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絡林琪軒,約林琪軒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前見面,再由林承家駕車搭載莊仁豪、張銘峰及廖O翔至 上述地點。詎渠等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上述地點由林承家與廖O翔下手毆打 林琪軒,莊仁豪及張銘峰則將林琪軒圍住,避免其脫逃,致 林琪軒因而受有左側頭皮、臉部及上唇挫傷腫脹、後頸部挫 傷紅腫、左腰臀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達成調解 視為撤回告訴),林琪軒受傷後,渠等旋將其強押上車,廖 O翔及莊仁豪分坐林琪軒左右側以利控制並防止其逃離,嗣 由林承家駕車載往廖O翔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住處,而剝奪林 琪軒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23時許,林琪軒與廖O翔、 廖O鈴之母黃O英將事情談妥,始讓林琪軒離去。二、案經林琪軒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承家、莊仁豪及張銘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家、莊仁豪及張銘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40頁), 並與同案少年廖O翔及被害人林琪軒於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 相符(同案少年廖O翔部分見偵卷第69頁;林琪軒部分見偵 卷第5 頁、第46頁、第66至67頁、第79至80頁),復有同案 少年廖O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 時之通聯記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頁)。是被告林承 家等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由同案少年廖O翔 先行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林琪軒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 渠等再將林琪軒強押上車,並載至同案少年廖O翔位於屏東 縣九如鄉住處,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林琪軒自由一節,事證 明確,被告林承家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 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 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林承家、莊仁 豪及張銘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另被告林承家、莊仁豪及張銘峰以強暴手段妨害 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均為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承家、莊仁豪及張銘峰就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承家及張銘峰就事實欄一 所載之行為,係與少年廖O翔共同實施犯罪,應均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承家、莊仁豪及張銘峰係因被害人林琪軒與廖 O鈴之感情糾紛,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害告訴人林琪軒之人 身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觀念,行為可訾,惟
本院斟酌其等犯罪手段尚非劇烈,僅係強迫被害人隨同被告 等人前往,所生危害非鉅,又事後被告等3 人於本院審理前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願意撤回傷害告訴,並衡以 被告林承家、張銘峰無任何前案紀錄;莊仁豪雖有非行紀錄 ,惟均非屬嚴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以下),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承家、莊仁豪及張銘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年紀尚輕,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堪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等3 人併宣告緩 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