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93號
PTDM,101,訴,1093,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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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遠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許穎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8297號、101 年度偵字第198 、199 、200 、80
1 、802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8 、9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明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 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朱邵華黃俊賢陳盈麟許鶴獻,並分別取得各次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又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 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陳星瑞、「小麥」, 並分別取得各次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又陳盈麟因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委託李明遠代為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13、14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明 遠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之方式,代陳盈麟向甲○○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盈麟取得上開購 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施用之。嗣檢警依法對 李明遠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 行通訊監察,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2、14所示之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事,再於10 0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 明遠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 索,拘提李明遠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李明遠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如附表一編號6 、7 、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如附表一編號6 、7 、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並願接受裁判;李明遠於偵查及審判中復均自白犯罪, 並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得據以查獲甲○○、洪子 權(本院另行審結)之販毒犯行。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李明遠陳盈麟周廷峰,並分別取得各次交易價金 ,而完成交易;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甘哲銘。嗣因李明遠周廷峰甘哲銘之指證,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遠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64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李明遠於警詢時之證 述,對於被告甲○○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明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李明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55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甲○○對其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除外),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64頁;101 訴1093本院卷第15頁 、第15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明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邵華於警詢時、證人黃 俊賢、許鶴獻陳星瑞陳盈麟、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 監字第86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10 號 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李明遠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 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而被告李明遠遭警方查獲之過 程,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本院10 0 年聲搜字第737 號搜索票1 份、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憑( 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1至23、26、27頁),暨如附表三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100 偵 8297偵查卷第24頁)。再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茍無利可圖,當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為該買賣之工作,況且,由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時供承:其自 毒品上游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賣,可從中賺取利潤 等語觀之(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3 、154 頁),益徵被 告李明遠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等毒品行為,確係為從中謀取利潤,被告李明遠具 營利意圖一節,殆無疑義。足認被告李明遠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10所示之犯 行,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如附表二編號5 、8 、9 所示之犯行,同經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人陳盈麟周廷峰甘哲銘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7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 、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證人李明遠 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紀錄2 份附卷可證(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載)。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 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 告甲○○與上開毒品買受人即證人李明遠陳盈麟周廷峰 並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其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 ,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訛。足認被告甲○○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明遠、甲○○



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4、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明遠雖因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足認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無須就其持有犯行論罪,附此敘明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甲○○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未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甲○○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明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4 月21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明遠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皆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其並於偵查中 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使檢警得據以查獲 同案被告甲○○、洪子權之販毒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調查筆錄2 份、訊問筆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297號、101 年度偵字第198 、19 9 、200 、801 、802 號起訴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5 月14日屏檢榮洪100 偵8297字第15905 號函1



份可資證明(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2、13、130 至137 、 153 、154 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2 頁至第6 頁背面、第 81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因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按 照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李明遠未供出第三級毒品來源(見10 1 訴302 本院卷第54頁背面),茲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一方面在於獎 勵犯罪者悔過投誠,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無辜,另一方面在促 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 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惟自首者,於嗣後 之偵查、審理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 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 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 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 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 ,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亦迥然 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 二情形,並無因後者規定為「必減」,而前者則定為「得減 」,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之問題。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為偵查機關查獲後再 行自白即可,徒增犯罪者僥倖之心,殊違刑法第62條規定獎 勵自首之美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65號、100 年 度臺上字第4149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6 、7 、13所示之犯行,係



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100 年12月8 日偵訊時,主動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憑( 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10 、211 、288 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及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其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然因藥事法 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如附表二編 號5 、8 、9 所示之犯行,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本院尚難就此部分犯行據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李明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李明遠如附表一 編號13、14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李明遠之刑云云(見10 1 訴302 本院卷第143 頁),然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李明遠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㈨被告李明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李明遠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李 明遠之刑云云(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143 頁)。經查,被 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數 量,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推論,固屬非多,且如 附表五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亦非鉅,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深,並助長毒品流通,不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且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 行,經前揭依法加重及遞減其刑後,被告李明遠所犯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分別為1 年2 月(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8 至10所示之犯行)、7 月(如附表一編號6 、 7 所示之犯行)、2 年6 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 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必 要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明遠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 難准許。
㈩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同主張:甲○○如附表 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甲 ○○之刑云云(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143 頁、第143 頁背 面),惟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犯 行,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 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減輕其刑2 分之1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就如 附表二編號5 、8 、9 所示之犯行,固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然被告甲○○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本院認無宣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一節,被告 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同難准許。
爰審酌被告李明遠、甲○○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李明遠、甲○○事後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分別為被告李明遠、 甲○○所有,且係其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 號2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用(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4、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載),業經被告李 明遠、甲○○陳稱明確(見100 他1388偵查卷第38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背面;101 訴1093本院卷第14 、63頁、第14頁背面、第63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主文項下、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主文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李 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3、14主文項下、被告甲○○如附表二編 號10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故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主文項下 ,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如附表六編號1 至 9 所示之販毒所得,分別為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被告甲○○如附 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李明遠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在被告甲○○如附 表二編號1 至9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五編號1 至 12、如附表六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如附表六編號 1 至6 、8 、9 所示之販毒所得,應分別以被告李明遠、甲 ○○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販毒所得,則應 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吸 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夾鏈袋1 包、愷他命2 包、 K 盤1 個等物品(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4頁),固屬被告 李明遠所有(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5 頁),然上開愷他命 2 包為被告李明遠自行吸食所用一節,業經被告李明遠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5 頁),且其該次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292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292 號)各1 份 在卷可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34、104 頁),是被告李 明遠上開所述,應屬有據,而上開其餘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李明遠本案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具關連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2 頁背面、第4 頁背面),故皆不於本案併予沒收 ,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明遠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100 年5 │屏東縣屏│朱邵華│以新臺幣(下同│朱邵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5日上│東市之大│ │)500 元購買甲│、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100 │午9 時50│武營釣蝦│ │基安非他命1 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偵82│分許 │場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明遠交付甲│
│97起│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訴書├────┴────┴───┴───────┴────────────────┤
│附表│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一編│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9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38 、152 、│
│ │ 153 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
│ │②證人朱邵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13 、114 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86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
│ │ 0 偵8297偵查卷第41至43、147 、148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5 │朱邵華李明遠:喂! │
│ │月15日上│(0000000000) │朱邵華:你在哪? │
│ │午9 時2 │李明遠李明遠:大武營釣蝦場。 │
│ │分許 │(0000000000 ) │朱邵華:…。 │
│ ├────┼────────┼────────────────────────┤
│ │100 年5 │朱邵華李明遠:喂! │
│ │月15日上│(0000000000) │朱邵華:我可以進去嗎? │
│ │午9 時42│李明遠李明遠:…。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100 年5 │屏東縣屏│朱邵華│以500 元購買甲│朱邵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5日下│東市之勝│ │基安非他命1 包│、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100 │午4 時20│利國小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偵82│分許 │口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明遠交付甲│
│97起│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訴書├────┴────┴───┴───────┴────────────────┤
│附表│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一編│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10│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38 、139 、│
│ │ 152 、153 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
│ │②證人朱邵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14 、115 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86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
│ │ 0 偵8297偵查卷第41至43、148 、149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5 │朱邵華朱邵華:你剛才那東西。 │
│ │月15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怎樣? │
│ │午4 時4 │李明遠朱邵華:沒有啊。 │
│ │分許 │(0000000000) │李明遠:你在那裡? │
│ │ │ │朱邵華:我在我家這邊啊。 │
│ │ │ │李明遠:幹嘛? │
│ │ │ │朱邵華:你要不要來勝利國小? │
│ │ │ │李明遠勝利國小幹嘛? │
│ │ │ │朱邵華:我再500 啊,幹,剛才那東西怎麼那麼少。 │
│ │ │ │李明遠:你跟誰在吃飯? │
│ │ │ │朱邵華:那有。 │
│ │ │ │李明遠:要不然你在那裡? │
│ │ │ │朱邵華勝利國小。 │
│ │ │ │李明遠:幹嘛? │
│ │ │ │朱邵華:看你有沒要再拿500 元啊,我再拿錢給你啊,│
│ │ │ │ 像剛剛那麼少。 │
│ │ │ │李明遠:見面講啦,你勝利國小等啦。 │
│ │ │ │朱邵華:好,勝利國小。 │
│ ├────┼────────┼────────────────────────┤
│ │100 年5 │朱邵華朱邵華:我要出去了喔。 │
│ │月15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不用,我去找你,你家等我。 │
│ │午4 時10│李明遠朱邵華:喔!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5 │朱邵華朱邵華:喂。 │
│ │月15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到了。 │
│ │午4 時17│李明遠朱邵華:喔。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3 │100 年5 │屏東縣屏│黃俊賢│以1,000 元購買│黃俊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6日晚│東市之家│ │甲基安非他命1 │、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100 │上11時許│樂福附近│ │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偵82│ │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明遠交付甲│
│97起│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訴書├────┴────┴───┴───────┴────────────────┤
│附表│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一編│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3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7 、8 、67、│
│ │ 152 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53、54頁)。 │
│ │②證人黃俊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74-4至74-5、77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86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
│ │ 0 偵8297偵查卷第41至43、74-6頁、第74-6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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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