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義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敏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45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95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 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2 案接 續執行,於96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11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9 年 11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7 號 「夢之鄉汽車旅館」121 號房內,遭黃旗福、林峻安及張家 誠等3 人(下稱黃旗福等3 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強押至車號9U-5889號自用小客車內,林峻安、張 家誠分坐後座兩側以控制坐於後座中間之張敏義行動,由黃 旗福駕駛小客車離開前述汽車旅館。該小客車於當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裕昌汽車」前方附近, 有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發覺車內駕駛人黃旗福神色有異 ,張敏義則滿臉鮮血坐於後座,處在林峻安、張家誠2 人中 間,始悉攔檢查悉上情。嗣黃旗福等3 人因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602 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1 號案件(下 稱前案)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審理 時,張敏義經審判長對其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命朗讀 結文,而其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被告3 人(即黃旗 福等人)有把你從汽車旅館拖到車上嗎?」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時,竟為迴護黃旗福等人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 意,虛偽證稱「是我跟他們上車的,因為要去跟我朋友拿錢 」、「沒有阿,我那時是自願的」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理 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之正確性。嗣上開案件審理終結,檢察官 認張敏義所為上開證詞係虛偽陳述,乃自動檢舉偵辦而查得 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做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已知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均得做為證據。其他本院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 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 顯有不可信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敏義固坦承有於前揭審理中證述前揭內容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偽證犯行,辯稱:事實就是我 在法院說的情形,我是自願跟他們上車要去拿錢還他們,警 詢的時候因為被打以後頭暈暈的,才會跟警方說我是被強押 上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敏義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於本院就100 年 度訴字第771 號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對其諭知具結義務 、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其供前具結後,為上開內容之 證言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審理筆錄及其所 立具之證人結文(分見偵卷第28至38頁、第39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遭黃旗福等 3 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至車號9U- 5889號自用小客車內,林峻安、張家誠分坐後座張敏義兩 側以控制其行動,由黃旗福駕駛小客車離開前述汽車旅館 等情,業據被告於99年11月23日23時1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向員警陳稱:「(員警問: 該4 位男子如何將你押走?)4 人都出手聯手毆打我,之 後就強行把我拖行到自小客車內。」、「(問:該4 人欲 將你強行押至何處?)黃旗福說要把我押至他家。」、「 (問:該4 人用何方式如何將你強行押走?)4 人連拖帶 拉將我拉至自小客車內。」、「(問:你是否出自於自願
或是遭他們強行用脅迫方式控制行動?)我不是自願的, 他們是用暴力後再將我強行押至車內控制我的行動。」、 「(問:你為何坐在中間?)他們怕我逃跑,所以他們2 人分坐我兩邊,要控制我的行動。」等語綦詳(見前案調 查筆錄,警卷第14至17頁);且上開黃旗福駕駛之自小客 車於當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裕 昌汽車」前方附近,經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發覺該小 客車右前座未有人乘坐,但後座卻乘坐3 人,張敏義未著 上衣、滿臉鮮血坐於後座,處在林峻安、張家誠2 人中間 ,右後座乘客張家誠腳下放置球棒,左後座乘客林峻安腳 邊則置有木棍及塑膠榔頭等情,亦有前案之屏東分局民族 派出所警員查獲報告附卷可考(見前案警卷第2 頁)。因 被告張敏義當時乘坐車輛之前副駕駛座尚有空位,而車內 包含駕駛在內共有4 名成年男子,衡情應以後座2 人、前 座2 人方式安排乘坐,較為舒適合理;彼等捨此不為,而 將被告置於後座中央,任其裸露上身,頭部流血,復由張 家誠、林峻安兩人左右包夾,並備有球棒、木棍及塑膠榔 頭等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於唾手可得之處 ,顯見黃旗福等3 人應有控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意。再將此 情與上述被告張敏義在警詢中陳述相互勾跡,足認被告張 敏義於前開警詢時所稱之情應屬真實可信。且前揭事實,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判 決認定黃旗福、林峻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訛,並經 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自願跟著黃旗福等3 人上車,警詢時因 為流血流了2 小時多,所以講錯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當時黃旗福等3 人要載其去拿錢,途中曾經 過國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依前案警卷 附國仁醫院國乙字第171150號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案發 時傷勢非輕,因此若被告係自願帶黃旗福等3 人前去取款 ,衡情應會先要求治療,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已有 可疑。又被告在民族派出所製作前開筆錄前,已至國仁醫 院接受止血、治療完畢(前案警卷第15頁參照),應係身 心狀況皆允許之情形下接受員警之詢問,且被告張敏義於 警詢時陳述事實鉅細靡遺,並無不舒服或精神不濟之狀態 ,有前案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應無其所辯稱之遭毆精神狀 況不佳以致講錯之情,是其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張敏義於前揭時地應有遭
黃旗福等3 人剝奪行動自由而強押上車之事實,而被告張 敏義竟於本院就前案審判時,偽稱其是自願上車等語,顯 係為迴護黃旗福等3 人,而就其是否自願上車之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 ,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而致黃旗福等3 人經本院一 審判決無罪,已對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 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幸經檢察官上訴後,於二審時承 審法官對被告前開偽證不予採信,仍對黃旗福等3 人為有罪 判決,該危害始得填補;且本院於判決前曾多次給予自白機 會,其猶多所卸責掩飾,未見悔悟,復審酌被告有前開前案 科刑及執行記錄,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